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35號
MLDV,103,訴,335,2015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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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豐竣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宜宏
      吳錦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郭豐竣對於民
國104 年3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宜宏吳錦恆將門牌號碼苗栗縣
銅鑼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並依另約給付上訴人租金,其中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
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0,500 元,另約給
付房租部分價額則為840,000 元,兩者標的不同,應予合併計算
,而核定總價額為2,430,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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