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謝禮賢
謝凌迪
謝阿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兆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玉蘭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有本訴及反訴,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狀 固有記載上訴之聲明,惟並未就本訴及反訴分別敘明上訴聲 明,如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應就本訴、反訴分別提出 上訴聲明(即就本訴、反訴之判決結果分別敘明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針對原審之本訴判決及反訴判決分別敘 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如其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2,336,688 元;反訴聲明第1 項:請求變更管線安
設位置,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至反訴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何玉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該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為3,986,688 元【計算式:2,336,688 元+1,650,000 元=3,986,6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如非全 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上訴人未依其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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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 容忍通行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因被通行所減│
│號│(苗栗縣公館鄉館聖段)│ (平方公尺) │ (元/㎡) │價額,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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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98 │ 46.46 │ 19,200元 │892,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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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55 │ 79.67 │ 18,133元 │1,444,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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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2,336,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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