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6號
MLDV,103,訴,12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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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傅思蓉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徐瑩芳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龍無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主要主張與爭執之處,均在被告出 售建物旁之台灣電力公司變電室是否屬於「嫌惡設施」之瑕 疵暨如是,兩造簽約前,仲介公司人員有無告知變電室或原 告已知悉有此變電室之情事。亦即兩造於本訴與反訴之主張 攻擊防禦方法,大致相同,故本件將兩造於本訴及反訴之主 張一併陳述,僅就其聲明部分予以分別列出,核先說明。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大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耘公司)所屬 經紀人員羅士記居間仲介,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間向被告 購買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 巷0 號建物(系爭 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新台幣(以下同)650 萬元、至遲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交 屋,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原告亦依約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65萬元(該 簽約款現存放於「銀行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履保專戶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履約保證專戶」之銀行帳戶內)。渠料,被告與訴外人羅



士記均明知系爭建物旁緊鄰「變電室」,亦知原告及其母親 即訴外人黃慧萍於簽約前即向訴外人羅士記表示所購房屋不 得緊鄰「變電室」,且被告先前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因系爭建 物旁有「變電室」之嫌惡設施,而與前手發生糾紛,於苗栗 縣頭份鎮公所調解,竟惡意隱匿上開瑕疵,而未於商議訂立 契約過程中告知原告及其母親黃慧萍,亦未曾交付現狀說明 書予原告,導致原告誤以為系爭建物未(有)上開瑕疵而陷 於錯誤,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發現上情後,即主張被 告未告知瑕疵一事,於102 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雖不否認未告知瑕疵一事,然謊稱變電室明 顯可見等語,拒絕解約,並要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後更 來函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進行多次協調,均未能獲得結論。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 上開簽約款6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65萬元。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規定明文。查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顯然已有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且本案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所致,被告於簽 約前自能預見原告日後有可能因發現瑕疵而主張解約等情, 則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即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爰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 漏列「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簽約款65萬元。
㈢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⑴被告辯稱:變電室之運作方式、體積及電磁波發散功率等 均符國家安全標準,且屬系爭建物生活用電必須,又不直 接干擾生活條件,座落位置亦未影響系爭建物觀瞻,難認 屬嫌惡設施而有影響系爭建物價值等語,而認並非瑕疵。 惟查:
①被告對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
②再者,對於房屋緊鄰變電室一事,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 會受到影響,尤其會影響購買意願、價格。蓋目前科技 發展仍有其限制性,實無法去除一般人對電磁波之污染 可能對人之生理、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疑慮,且即 使可以覆蓋鉛版方式減少電磁波,在交易市場上,亦同 樣無法免除一般人對緊鄰變電室之排斥心理,是一般人 基於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 下影響人體極微或在法規允許範圍內,惟於一般之房屋



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值卻有明顯之影響,甚 至可能成為實際上無人交易問津之標的,此有如撞死過 人之汽車、發生過命案之凶宅一般,因一般人之心理因 素而產生之「交易上貶值」。
③何況,原告及其母親黃慧萍於交易前即已向仲介人員羅 士記表示所購房屋旁不得緊鄰變電室。更見變電室將影 響原告購買意願甚明,則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屬瑕疵甚 明。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在簽約前,亦經仲介人員陪同到現場看 房子及週遭環境,當時均甚滿意並未表示意見,不過是簽 約後後悔不想買,…無所謂隱瞞或不告知可言等語。惟查 :
①依上開所述,被告已自認未將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一事 告知原告之事實。
②而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一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本 省民間房屋交易之商業習慣,衡情一般人購買房屋時, 均不願所購之房屋緊鄰變電室,或房屋及土地上設置有 變電器及電源開關箱或電線桿。此乃因加設電箱將造成 家用電器受干擾及遭受電箱所產生之噪音所干擾,進而 影響居住者之心理,導致減損所購房屋之價值。而此種 因電箱、變電器甚或電線桿等設置,對本省民眾之心理 所生之影響及所造成之主觀交易價值之減少,亦為社會 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週知之事實,當亦為上訴人(應係 「被告」之誤)所知悉。由此可見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 ,自屬物之瑕疵。
③基此,被告對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一事自有告知義務。 其為求迅速脫手,而未主動告知,顯屬詐欺行為。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⑷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旁有足以影響一 般人購買意願之變電室,而未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告知原告 原告依法已於102 年10月25日撤銷購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 賣契約,其契約自不成立,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02 年12 月2 日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⑸縱被告解除契約有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22,708 元, 亦無理由:
①關於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50,000元部分: ⒈本約簽訂後,甲方如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情事致 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 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明文。上開約定既係以「



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至多得僅能以 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6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 得就未支付之部分另行請求。
⒉再者,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 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 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受所損害 之金額為標準。而依被告主張損失572,708 元若屬真 實(此屬假設,原告否認之),則被告所受損害亦僅 有572,708 元而已,僅僅原告已支付的簽約款65萬元 即顯然超過上開損失572,708 元甚多,而應予酌減, 遑論尚要要求原告再行給付65萬元。
②關於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損失、電費及瓦斯費、房屋地價 稅、房貸利息損失合計572,708 元部分: ⒈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迄今仍占有之,依 法本得使用、收益,則其繳納上開費用甚屬正當合理 ,並無損失可言。上開費用本即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 地同時所生之正常支出,並非多餘支出,怎會屬於損 害。原告不僅非所有權人,且從未使用系爭房地,強 要原告負擔上開費用,甚屬不公。
⒉再者,被告稱:無法出售系爭房地,致有上開損害等 語。惟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或相關文件,且 被告欲拿回系爭房地權狀或相關文件根本無需原告之 同意,原告無同意之權利與義務可言,根本無法造成 被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則縱有上開損害,亦與原告 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亦非原告所造成。
③又被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訂有履約保證,原告所 繳之定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之過戶相關文件則 交付代書,雙方不能擅自取回定金及相關文件,仲介公 司表示因被告簽約後也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故無法出售 ,因而被告受有貸款利息、管理費等之損失。」等語, 惟查:
⒈兩造間履約保證契約僅約定關於原告繳納定金之歸屬 ,並不涉及過戶相關文件,亦無任何過戶相關文件交 付代書雙方不能擅自取回之約定。
⒉又所謂「仲介公司表示因被告簽約後也無法履行出賣 人義務故無法出售」一事,係被告與仲介公司間糾紛 ,亦與原告無關。




㈣並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⑵反訴部分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有二:⑴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之 意思表示(按依原告主張,應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按依原告主張,應係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惟查: ⑴關於解除買賣契約方面
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緊鄰「變電室」,足以影響系爭建物 之價格,日後有罹患癌症之危險,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解除契約。惟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固規定,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 張之變電室,實係在社區共用土地上設立之供電變壓器室 。變電箱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 之必要設施,其產權、維護義務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變電 箱之運作方式、體積及電磁波發散功率等均符國家安全標 準,且屬系爭建物生活用電必須,又不直接干擾生活條件 ,座落位置亦未影響系爭建物觀瞻,難認屬嫌惡設施而有 影響系爭建物價值。至於原告指稱有罹患癌症之虞,僅為 其個人主觀臆測,否則大廈豈非無法裝置供電變壓器矣。 是系爭建物旁供電變壓器室自非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 。且原告在簽約前,亦經仲介人員陪同到現場看房子及周 遭環境,當時均甚滿意並未表示意見,不過是簽約後後悔 不想買,故以此為藉口意圖卸免違約責任而已。 ⑵關於撤銷意思表示方面:
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 ,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 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 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所指之供電變壓器室,既為配電之必要 設施,且屬生活用電必須,又不直接干擾生活條件,座落 位置亦未影響系爭建物觀瞻,自非系爭建物之瑕疵,系爭 建物買賣契約亦未特別約定,被告亦未就此有何保證,自 無所謂故意隱瞞或不告知可言,是原告指稱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經仲介帶至現場看系爭房屋及周遭環境後 ,始決定簽約並交付總價金之一成,作為買賣之定金,嗣 後反悔不欲履約,為卸免違約賠償責任,藉口房屋緊鄰供 電變壓器室之瑕疵,以及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
㈡兩造經訴外人大耘公司居間仲介,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另簽定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價金存入履約專戶內, 俟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完竣交付房屋後,被告始得領取買 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應給付 第1 期款65萬元,俟被告備齊過戶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文件後,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65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復約定:「四、本房地點交日期:至 遲102 年11月30日前可交屋。」詎原告嗣後反悔,以系爭建 物旁有供電變壓器室為由,撤銷及解除契約,惟原告並無解 除權,已如前述。被告將過戶必備文件交付代書後,於102 年10月30日以竹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2 年 11月7 日給付第二期款65萬,逾期即解除契約。原告並未依 約履行,被告乃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於102 年12 月2 日再以竹南郵局524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償責任規定,其中第2 項規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買方原告)如有未依約行、不為給 付情事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即賣方被告)所受 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 乙方。故被告除請求原告應給付6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因婆婆身體突然惡化,必須定 期赴醫院檢查,故未遷入新居一直閒置,因必須要繳納兩處 房貸及管理費,因此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建物。而兩造既 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至遲於102 年11月30日交屋,



則自102 年12月起被告即無庸再支付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 但因原告違約,致被告受有繼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雖被 告於解除契約後可再出售系爭房地,但因系爭買賣契約訂有 履約保證之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能擅自取回相關文 件,致損害將一直持續至判(決) 確定為止,不因被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而終止,順此說明。謹將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 損失臚列於次:
⑴管理費損失96,000元: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為每月2000元,被告因須俟判決確定, 始能取回過戶文件終止損害之發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預估被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持續繳納管理費之期 間為4 年,故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96,000元(2,000 × 48=96,000)。
⑵電費及瓦斯費9,792元:
被告因尚未遷入居住,所繳納之電費及瓦斯費均為基本費 ,而非被告使用之費用,若原告未違約,被告即可無庸支 付此基本費,故該損害與原告違約有直接因果關係。經查 ,電費及瓦斯之基本費分別為84元及120 元,依上揭計算 方式,被告所受損失為9,792 元(204 ×48=9,792 )。 ⑶房屋稅、地價稅18,548元
參照上述管理費及瓦斯、電費之說明,被告每年所受房屋 稅損害為3,472 元,地價稅1,165 元,共4,637 元,4 年 之損害為18,548元(4,637 ×4 =18,548)。 ⑷房貸利息損失448,368元
系爭房地每月需繳房屋貸款利息9,341 元,如原告未違約 被告即可以其價金清償房貸無庸再支付利息,且被告在判 決確定前,無法取回權狀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房貸,致 被告所受損害為4 年之利息,共448,368 元(9,341 ×48 =448,368 )。
⑸以上損失總計572,708 元(96,000+9,792 +18,548+ 448,368 =572,708 )。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後 ,在原告不同意被告取回過戶相關文件前,被告無法出售系 爭房地,其損害將一直延續,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審理期間,總計4 年做為損害期間,被告所受損害為1, 222,708 元【572,708 +650,000 =1,222,708 】。 ㈣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⑴原告辯稱被告未舉證系爭變電室之運作方式、體積及電磁 波發散功率是否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惟查:
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通說(特別要件說)認為主張權利存 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就本件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旁有變電室係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自應就變電室不符合法定 標準,屬於標的物瑕疵之特別要件事實舉證,而非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上開舉 證責任之主張,顯有誤會。
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條規定:「建築物之電氣 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而依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主要 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單位,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 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一、避雷器、電力及配電變 壓器、比壓器、‧‧‧應由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 認可之檢驗機構或經認可之原製造廠家試驗構審查合格 取得證明後使用。其供電設備在送電前,應由中央政府 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作竣工試驗。系爭變 電室係依上開規定,由建商提供土地、建物而由台灣電 力公司施工,變壓供電室內各項設備均依上開規定檢驗 合格,足以證明其符合標準。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有變電室,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低, 而產生交易性貶值等語,顯有誤會。蓋:
①所謂交易性貶值,乃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 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者而言。交易 性貶值係民法第213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者,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損害賠償方法。此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謂:「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即明。
②兩造簽約前,原告已至系爭建物現場看過周遭環境,並 無任何異見,而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反悔不願 購買,始以屋旁有變電室為由,主張物有瑕疵解除契約 。至於,原告以「交易性貶值」為物有瑕疵之依據,顯 對交易性貶值定義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25日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買契約不成立,故被告102 年 12月2 日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惟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 被告依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兩造爭執所在,端視原 告是否得以系爭建物旁有變電室為由,主張解除契契約或 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已如上述。 ⑷關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以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 告占有,關於水電費用、管理費等支出,要原告支出甚不 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已如上述,而 系爭買賣契約另訂有履約保證,原告所繳之定金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內,被告之過戶相關文件則交付代書,雙方不能 擅自取回定金及相關文件,仲介公司表示因被告簽約後也 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故無法出售,因而被告受有貸款利息 、管理費等之損失。從而,原告同意被告取回過戶資料文 件,此部分損害只計算至返還日止,其損害甚為輕微。 ⑸違約金之約定原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 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何謂違約金「過高」,雖無明 確標準,尚有待於學說及實務的發展補充,建立具體的標 準。惟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總價金之10%,與實務上



違約金不超過20%之一般常例並無違反,顯無過高可言。 ㈤並聲明:
⑴本訴部分
①本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⑵反訴部分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7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經訴外人大耘公司居間仲介,其中原告方面由證人羅 士記負責仲介,於102 年10月間帶看2 次,兩造遂於同年月 16日,在大耘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為650 萬元,其中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備證 款各65萬元,雙方並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點交日期為「至遲10 2 年11月30日前」;兩造另簽定履約保證契約,約定所有價 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俟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完竣交付 房屋後,被告始得領取買賣價金,原告並已依約將第1 期簽 約款6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間空地 ,除靠近系爭建物之牆壁上設置有該區各戶之瓦斯表及管線 、靠近隔壁建物牆壁上設置有該區各戶之電表外,在兩棟建 物中間則設置有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室;原告遂於同年月25 日以造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大耘公司,主張被告未告 知系爭建物緊臨電器室(即上述變電室),要求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簽約款65萬元;被告則於同年 月30日以竹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2 年11月 7 日給付第二期款65萬,逾期即解除契約,原告並未依被告 催告給付第二期款,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再以竹南郵局524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65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購屋要約委 託書、系爭建物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之造橋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各1 份、被告之竹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 份暨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旁設置上開公共設施空地、同一社區其他區 設置變電室或公共設施之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7-21、33-3 7 頁),自堪認兩造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核先說明。 ㈡本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及證人羅士記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及之前 ,故意隱瞞上開變電室緊鄰系爭建物之事實,認被告有詐



欺使其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上 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 之簽約款65萬元;另主張上開變電室為嫌惡設施,其緊鄰 系爭建物屬於系爭建物之物的瑕疵,被告故意未告知該項 瑕疵,其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6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⑵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詐欺,雖不以 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 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又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證人羅士記詐 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 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其與其母親一再向證人羅士記表明 購買之房屋不得緊鄰「變電室」云云,並聲請詢問證人 即其母親黃慧萍為證。惟證人黃慧萍於本院104 年3 月 31日審理證稱:購買系爭建物都是其在處理,委託書也 是其簽的等語,惟綜觀其全部陳述,雖言及其於簽約前 兩次看系爭建物時均未看到或注意到上開變電室,簽約 後隔2 天之禮拜五傍晚5 點多向羅士記拿鑰匙進去系爭 建物丈量,也沒有看到,隔天中午再去時,才發現變電 室等情,惟並未提及其於簽約前有對證人羅士記表明購 買之房屋不得緊鄰「變電室」(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140頁)。是證人黃慧萍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上 開主張。況且,果如原告主張「其等於簽約前非常在意 房屋旁邊不得有變電室」一節,則依其等所述,其等於 簽約前2 次看屋,一次係下午4 、5 點天色尚亮之時候 ,一次係早上9 時許之大白天,只要在屋旁空地探頭一 看,即可發現其等「最在意」的變電室就在空地內;或 者,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此項條件。原告及其父 母既在意此事,且事先又特別告知仲介,而該「變電室 」又是如此明顯存在在系爭建物旁,其等僅口頭向證人 羅士記強調此事,而不肯或未曾自行稍加注意或於契約 中載明,顯然與常理有違。原告上開主張,要係事後杜 撰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主張變電室為嫌惡設施,被告及證人羅士記於簽



約前故意隱瞞未主動告知,屬於詐欺行為云云。惟所謂 「嫌惡設施」乃不動產交易實務中所產生之名詞,此名 詞要屬不確定之概念,並無法定之範圍或明確之定義。 且行政院內政部101 年9 月11日依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 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修正施行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就此所謂之「嫌惡設施」之定義或範圍 ,亦無規定。因上開規定過於簡略,故內政部為期減少 不動產交易糾紛,乃於104 年4 月3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定期於104 年10月1 日生效 施行之修正後「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其第壹條應記載事項、第二項成屋部分、第㈣款其 他重要事項,其中第⒈目規定:有關建物周邊300 公尺 範圍內之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 市場、學校、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 體育場、醫院、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 塔(線)、寺廟、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 存放設施、垃圾場(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 墓、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第⒋目 規定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 形。上開第1 目規定,大致上屬於上開所謂之「嫌惡設 施」,上開第4 目規定即一般所謂之「兇宅」。是即使 依據內政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公布,而尚未施行之上開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有關電力方面之嫌惡設 施,亦即包含「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 」兩項。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旁之變電室屬於嫌惡設 施,尚嫌無據,從而,被告或證人羅士記縱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未主動告知系爭建物屋旁有變電室之存 在,尚難未有何違反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應告知之義務 。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證人羅士記有何詐欺 之行為,致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旁有上開變 電室嫌惡設施,故屬於物之瑕疵,其依上開規定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簽約款云云。惟查:
①上開變電室非屬所謂之「嫌惡設施」已如上述。



②又縱認上開變電室之存在,足以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 而構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定物之瑕疵,而被告依該 條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如證人黃慧萍所述, 其對於所謂之電磁波防護可以處理,但是脫手的時候就 會影響房價(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依原告提出證人 黃慧萍於103 年10月27日與證人羅士記、訴外人陳振雄 談話錄音譯文中亦有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是上開變電室存在之瑕疵僅構成系爭房地之價值減 少,參酌目前主管機關預定施行之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並未將變電室列為應記載之嫌 惡設施,顯示上開瑕疵之存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再者,原告或主導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之黃慧萍對於上開所謂「變電室」瑕疵存在 之未發現,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亦如前述。從而,本 院認為,原告僅以此並非十分重大,且其對於瑕疵之未 發見亦有過失之情形下,主張解除契約,對交易相對人 之被告顯然有失公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亦為無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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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