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原告兼下列
1 人代理人 劉瓊雪
受告知訴訟
人 劉周阿漂
被 告 曾盛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搭乘被告 所駕駛,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母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新 英里羊寮坑道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新 英里49號附近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回頭與乘坐後座 之友人談話,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邱雲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修繕費總 計新臺幣(下同)7,200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4,400 元、 零件2,800 元),原告之母親即受訴訟告知人劉周阿漂並 將上開汽車修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以被告先前擔任警察之經驗,被告 非汽車所有人,汽車保險不會提供任何理賠,為使邱雲騰 獲有更多保險理賠金,央求原告於員警到場時,承認原告 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筆錄,原告誤信其言而為,嗣後 向所承保之保險業務員詢問,始知悉可能涉及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事發後,積極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權 予他人,以逃避賠償責任,原告至此始知悉受騙,伊頂替 罪行,雖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3127號准予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惟須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要屬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所 需支出之部分,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7,200 元及利息認諾。惟 原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係「自願頂替」,故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亦無告訴原告向警察表示承認原告為駕駛人,可 以使邱雲騰獲得較多理賠。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關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修繕費7,200 元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責任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7,200 元之損害一節,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世才律師於本院 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 案卷第5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有無詐欺原告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邱雲騰發生交通事故,由原 告頂替被告,嗣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惟須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緩起訴處分影 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頂替,致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 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頂替,伊無叫原告向警察表 示承認原告為駕駛人,可以使邱雲騰獲得較多理賠等語。
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訊問時自承:伊係自願頂替等 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上開 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對 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上開侵 權行為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 見本案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