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松
訴訟代理人 周棟良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燉煌等10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勳、葉
錦鵬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3 月 11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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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 落 │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價 額 │
│ │(苗栗縣後龍鎮合興段)│ (元/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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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09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 6,200 │ 11.53 │ 71,486元 │
│ │圖所示E 區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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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20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 6,200 │ 15.09 │ 93,558元 │
│ │圖所示A區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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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27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 6,200 │ 1.38 │ 8,556元 │
│ │圖所示B區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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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26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 6,200 │ 2 │ 12,400元 │
│ │圖所示C區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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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21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 6,200 │ 20 │ 124,000元 │
│ │圖所示D區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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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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