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陣國
李月萍
相 對 人 林益炳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男,大正2 年9 月10日即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昭和8 年1 月3 日即 民國22年1 月3 日死亡,生前住新竹洲苗栗郡四湖庄鴨母坑 507 番地,現為苗栗縣四湖鄉鴨母坑507 號)與聲請人丙○ ○共有苗栗縣西湖鄉○○○段地號498 至506 、506-1 、50 7 、564 、564-1 號之土地;與聲請人甲○○共有苗栗縣西 湖鄉○○○段地號565 至567 、1249、1253地號之土地,聲 請人現欲處分上開共有之土地,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於22年 1 月3 日死亡,至今已隔81年,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迄今無人承認繼承,又依聲請人附卷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1177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對前開土地權利之行 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然皆為 繼承之拋棄而言。再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死亡,如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固得依上開 條文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若藉由戶籍資料,即 可查知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時,自與上開條文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日 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 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日治時期,依臺灣習慣之財產繼承,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發生之財產繼承(或稱「家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 而發生之財產繼承(或稱「私產繼承」)二種。「家產繼承 」係指由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繼承 ,「私產繼承」則指家屬死亡時而開始繼承。此二者間,繼 承人之資格與順序迥異。申言之,在「家產繼承」時,繼承 戶主權者,同時亦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且戶主繼承係採單獨 繼承主義,其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條 理。戶主之繼承人,可為法定戶主繼承人、指定戶主繼承人 及選定戶主繼承人等三類。法定戶主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直系卑親屬,且須具備為被繼承人之「家屬」,及為被 繼承人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等二項要件。無法定戶主繼承人時 ,被繼承人可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此為指定戶主繼 承人。惟若無法定之戶主繼承人,亦無指定之戶主繼承人時 ,則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始能避免家之斷絕。而選定 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定例之習慣存在,裁判上 亦僅謂得由親族會選定,然無明確之範圍,也無規定一定之 人數,且被選定人未設任何資格之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 無親族關係,係男性或女性,均不妨礙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 279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再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 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 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 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均無繼承權;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 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 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 者充之;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 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
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 (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 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 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81年5 月7 日內政部(81)台內 地字第0000000 號函制定發布及99年12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 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 、2 、3 、4 、9 點亦規定明確。
五、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男,大正2 年9 月10日即民國 0 年0 月00日出生,昭和8 年1 月3 日即民國22年1 月3 日 死亡,生前住新竹洲苗栗郡四湖庄鴨母坑507 番地,現為苗 栗縣四湖鄉鴨母坑507 號)與聲請人丙○○共有苗栗縣西湖 鄉○○○段地號498 至506 、506-1 、507 、564 、564 -1 號之土地;與聲請人甲○○共有苗栗縣西湖鄉○○○段地號 565 至567 、1249、1253地號之土地,業據聲請人提供之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財產清冊、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日 據時期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查被繼承人乙○○為新竹洲苗栗郡四湖庄鴨母坑 五百七番地之戶主,於昭和8 年1 月3 日即民國22年1 月3 日死亡時,其家戶內尚有被繼承人配偶林謝氏真妹、被繼承 人母親林謝氏雙妹及被繼承人祖母林吳氏保妹生存,此有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卷附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上,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林謝氏雙 妹之親屬稱謂欄(續柄)已由「母」改為「戶主」,且同調 查簿上有關林謝氏雙妹成為戶主之年月日及事由欄位中亦明 確記載「昭和八年一月三日(按即相對人乙○○死亡之日) 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足認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戶主身分業由林謝氏雙妹經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是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林謝氏雙妹 繼承其戶主身分時,亦同時繼承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前 開地號土地之家產,其理甚明。從而,觀諸附卷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資料,既足查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戶主身分及所遺家產均已由林謝氏雙妹繼承,洵認本件 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非有無繼承人不明,揆諸前揭法 令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未合, 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參酌卷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前揭法令與說明, 被繼承人乙○○之母親林謝氏雙妹於昭和13年2 月19日即民 國27年2 月19日死亡後,由被繼承人之祖母林吳氏保妹依法 經選定為戶主相續,此有前調查簿謄本上有關林吳氏保妹成
為戶主之年月日及事由欄位中明確記載「昭和拾參年弍月拾 九日前戶主林謝氏雙妹死亡二付選定戶主相續」可資參照, 足認被繼承人母親林謝氏雙妹死亡後,其戶主身分及所遺家 產(即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所遺留之前開地號土地)均再 由林吳氏保妹繼承。然林吳氏保妹於昭和15年2 月23日(即 民國29年2 月23日)死亡後即絕家,業據前開戶口調查簿謄 本上有關林吳氏保妹成為戶主之事由欄位中明確記載「昭和 拾五年弍月弍拾參日死亡絕家」參照屬實。從而,依據上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及聲請人所提出與被繼承人乙 ○○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認被繼承人乙 ○○家戶之遺產,於日據時期絕家後未予歸公懸成無人繼承 ,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 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復佐以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所謂絕家,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 人而歸於消滅之意,而非無後嗣,與死亡絕嗣有異,蓋本件 被繼承人之祖母林吳氏保妹死亡後絕家,依前述僅得證明林 吳氏保妹死亡後,因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意,而非表 示無後嗣,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查明林吳氏保妹死亡後, 是否仍有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七、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祖 母林吳氏保妹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日據時期 調查簿,顯示林吳氏保妹於明治11年與林慶忠結婚,其配偶 林慶忠於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死亡,且林吳氏保妹至昭和15 年即民國29年死亡前均未生育子女,亦查無林吳氏保妹有收 養其夫林慶忠與前妻邱氏傳妹所生之子林阿冉(即被繼承人 乙○○之伯父)及林阿石(即被繼承人乙○○之父親)資料 ,亦查無林吳氏保妹之父母與祖父母之資料,則參酌戶籍資 料,林吳氏保妹於絕家後已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法 令及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要件,聲請人僅得據以聲請林吳氏保妹之遺產管理人,而非 逕行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