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被上訴人即
反 訴
被上 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A女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 年籍詳卷
上訴人 即
反訴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甲男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 同上
上 訴 人
即 反 訴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兼法定
代 理 人 乙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8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男」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之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關 於「視同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男」記載,係「上訴人兼法 定代理人乙男」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乃係更正原裁定當事人稱謂,是更正內容自應以原裁 定做成時為準,至本裁定首揭兩造稱謂與原裁定略有不同, 乃係因被上訴人方提起附帶上訴後所為調整,並不影響兩造 當事人同一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