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56號
MLDV,103,婚,15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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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鍾雙鴻
被   告 張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鍾雙鴻與被告張新麗於民國93年11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不料被告於95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返回大陸後,即離家未歸,迄今8 年 餘,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 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 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 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 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 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 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 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



書各1 份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 於94年5 月10日入境,同年8 月10日出境,95年6 月15日 入境,同年10月1 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 年9 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95年10月1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 時間長達8 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 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 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 有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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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