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1號
MLDV,102,訴,41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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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文鋒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王阿招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陳建進
      陳玉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阿圓
被   告 王仕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天助
被   告 王沈月嬌
      王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陳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仁德段六八二、六八四、六八四之二、六八五、六八五之二、六八五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同段六八二、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阿圓陳建進陳玉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全部、六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六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同段六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三二八‧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阿招取得;同段六八五、六八五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文成陳天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王阿圓陳建進陳玉玲王阿招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王文成陳天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王文成、陳 天進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春麗,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存卷之估價報告書附件6 ),嗣經本院 於104 年3 月4 日發函告知陳春麗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陳 春麗迄未聲請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王文成、陳天 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陳春麗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由 原共有人即被告王文成陳天進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至陳 春麗因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訴訟繫屬中始 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
二、被告陳天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684 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王天助所有之同段201 建號房 屋,該房屋係供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一家 人共同居住使用,且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 於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為使原告及被告王天助、王沈 月嬌、王仕庭能就房地合一利用,原本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惟經鑑價後,原告與被告王天助王沈月嬌、王 仕庭依前開方案雖能分得684 、684-2( B) 地號土地面積共 1036.33 平方公尺,並獲地價補償新臺幣(下同)1,429,26 9 元,但其面積較原持分面積1136.05 平方公尺減少99.72 平方公尺。原告王文鋒家族希望能維持原有面積,無需他共 有人補償地價,故主張調整分割方案如104 年3 月12日聲請 狀證二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即原告與被告王 天助、王沈月嬌王仕庭應共同分得684 、684-2( B) 地號 土地面積共1036.33 平方公尺,及685 地號土地內如前述圖 示A-B-D-C-A 連線範圍面積99.72 平方公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原告所 述相同。
㈡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同意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 維持共有,如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其等需補償之金額過



高,希望能與被告王阿招分得之部分對調。
㈢被告王阿招: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㈣被告王文成: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且被告陳天進 為其岳父,其願就分得土地與被告陳天進維持共有。又其不 同意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提出之調整分割方案,該新方案 之地形不佳,對其不公平。
㈤被告陳天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套繪 正射影像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4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 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 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 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 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 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 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 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 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均為住宅區,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3 年1 月23日苗竹鎮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土地雖不完全相鄰,然分割方法若不涉及土地合併為1 宗再分割重劃之情形,自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是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682 、684 、684-2 地號土地西南側鄰光德路,另684 、684-2 、685 、685-3 地號土地東南鄰1 條無名既成道路,該路與 光德路交接處路寬較窄,僅能通行機車,但往東北面延伸即 較為寬敞,可通行汽車;684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01 建號房 屋1 棟,該屋為被告王天助所有,684-2 、682 、685-2 地 號土地現為空地,685 、685-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文成之 父王石欽所有之同段200 建號房屋及加蓋之鐵皮倉庫、黑色 屋瓦建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地籍圖套繪正 射影像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 37、79頁、第151-159 頁,及卷二第4-10頁)。本院審酌前 揭土地利用情形,及原告與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 為一家人,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亦為一家人,其等 均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另被告陳天進王文成為岳 婿關係,被告陳天進亦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王文成表示同意與 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係將684 地號、684-2 地號B 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與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共同取得,另將685 、685-3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天進王文成共同取得,因地 上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具有密切親屬關係,較能避免將 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又685-2 地號土地形狀狹長,面積僅 49.37 平方公尺,與毗鄰之682 地號土地共同分配於相同之 人,當可提高整體土地使用效能,而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欲 分得前揭2 筆土地,被告王阿招於同日亦表示同意分得684 -2地號A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以此方式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完整、無形成袋地或畸零 地之虞,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附 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未盡相符,位置及臨路條 件亦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故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二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 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參考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之各項環境、交通、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土地特性 、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等 因素,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成本法之評估方法綜合分析,並依 臨路條件不同,將系爭土地區隔為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 、裡地價位區、路角價位區、減成價位區等區塊,定出前開 各區塊之價格後,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價值與分割前原持分價 值之差額,決定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 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 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 定結果應為可採,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
㈤至原告及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嗣雖於104 年3 月 12日具狀請求調整分割方案,主張其等除684 、684-2( B) 地號土地面積共1036.33 平方公尺外,應再分得685 地號土 地如前揭書狀附圖所示A-B-D-C-A 連線範圍面積99.72 平方 公尺等語。惟查,系爭685 、685-3 地號土地縱經整筆分配 予被告陳天進王文成2 人,與其2 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 相較,仍有不足合計23,957元,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是 如原告及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月嬌再分得685 地號內 99.72 平方公尺土地,非但破壞被告陳天進王文成2 人分



得土地形狀之方正,更使其2 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 之權利價值差距更多,而原告及被告王仕庭王天助、王沈 月嬌等人並未同時提出合適之補償方案,且其所主張之調整 分割方案亦為被告王文成明示反對,足見該調整分割方案對 於被告陳天進王文成顯非公平,尚難憑採。另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雖主張其分得682 、685-2 地號土地需補 償之金額過高,希望能與被告王阿招分得部分對調等語。惟 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欲分得682 、685-2 地號土地,並同意 補償價差(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前開2 筆土地面積合 計388.68平方公尺,與其3 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合計378.69 平方公尺相較,亦差距不大。其3 人雖應提出附表三所示之 補償金,然此係因其分得土地臨光德路及8 米計畫道路,屬 路角價位區,價值較高之故。此外,被告王阿招於本院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分得684-2( A) 部分,已如 前述,而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欲與被告王阿招對調分得土地後,被告王阿招仍援 用其前述欲分得684-2( A) 部分之主張,並未同意與被告陳 建進、陳玉玲王阿圓對調(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實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自難僅以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須提出較 多補償金額為由,遽認該分割方案有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 處,是被告陳建進陳玉玲王阿圓前揭主張亦非可採。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 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同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 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對系爭6 筆土 地之抵押權人陳春麗(見估價報告書附件6 )告知訴訟,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其迄未參加訴訟 ,依前開規定,其就抵押債務人即被告王文成陳天進之應 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被告王文成、陳天 進共同取得之系爭685 、685-3 地號土地,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
附表一:分割前土地共有狀態
┌───────┬────────┬────────┐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
│ │ │各筆土地相同)及│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苗栗縣竹南鎮仁│339.31 │王天助 1/7 │
│德段682地號 │ │王沈月嬌 28/140 │
├───────┼────────┤王仕庭 3/70 │
│苗栗縣竹南鎮仁│49.37 │王文鋒 3/70 │
│德段685-2地號 │ │王阿招 1/7 │
├───────┼────────┤王阿圓 46/1400│
│苗栗縣竹南鎮仁│375.24 │陳建進 108/1400│
│德段684地號 │ │陳玉玲 46/1400│
├───────┼────────┤王文成 1/7 │
│苗栗縣竹南鎮仁│990.02 │陳天進 1/7 │
│德段684-2地號 │ │ │
├───────┼────────┤ │
│苗栗縣竹南鎮仁│853.24 │ │
│德段685地號 │ │ │
├───────┼────────┤ │
│苗栗縣竹南鎮仁│43.63 │ │
│德段685-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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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案(土地標示編號參照附圖)
┌─┬────────┬────────┬────────┐
│編│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土地所有│
│號│ │ │人及權利範圍 │
├─┼────────┼────────┼────────┤
│1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339.31 │王阿圓 46/200 │
│ │段682 地號 │ │陳建進 108/200 │
│ ├────────┼────────┤陳玉玲 46/200 │
│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49.37 │(維持共有) │
│ │段685-2 地號 │ │ │
├─┼────────┼────────┼────────┤
│2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375.24 │王天助 10/30 │
│ │段684 地號 │ │王沈月嬌 14/30 │
│ ├────────┼────────┤王仕庭 3/30 │
│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661.09 │王文鋒 3/30 │
│ │段684-2(B) 地號 │ │(維持共有) │
├─┼────────┼────────┼────────┤
│3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328.93 │王阿招 1/1 │
│ │段684-2(A) 地號 │ │(單獨所有) │
├─┼────────┼────────┼────────┤
│4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853.24 │王文成 1/2 │
│ │段685 地號 │ │陳天進 1/2 │
│ ├────────┼────────┤(維持共有) │
│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43.63 │ │
│ │段685-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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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 │人姓名 │ (新臺幣) │姓名 │(新臺幣) │
├──┼────┼──────┼─────┼──────┤
│1 │王阿圓 │ 324,634 元 │ 王天助 │106,428 元 │
│ │ │ ├─────┼──────┤
│ │ │ │ 王沈月嬌 │148,998 元 │
│ │ │ ├─────┼──────┤
│ │ │ │ 王仕庭 │ 31,928 元 │
│ │ │ ├─────┼──────┤
│ │ │ │ 王文鋒 │ 31,928 元 │
│ │ │ ├─────┼──────┤




│ │ │ │ 王文成 │ 2,676 元 │
│ │ │ ├─────┼──────┤
│ │ │ │ 陳天進 │ 2,676 元 │
├──┼────┼──────┼─────┼──────┤
│2 │陳建進 │ 762,184 元 │ 王天助 │249,874 元 │
│ │ │ ├─────┼──────┤
│ │ │ │ 王沈月嬌 │349,823 元 │
│ │ │ ├─────┼──────┤
│ │ │ │ 王仕庭 │ 74,961 元 │
│ │ │ ├─────┼──────┤
│ │ │ │ 王文鋒 │ 74,961 元 │
│ │ │ ├─────┼──────┤
│ │ │ │ 王文成 │ 6,282 元 │
│ │ │ ├─────┼──────┤
│ │ │ │ 陳天進 │ 6,283 元 │
├──┼────┼──────┼─────┼──────┤
│3 │陳玉玲 │ 324,634 元 │ 王天助 │106,427 元 │
│ │ │ ├─────┼──────┤
│ │ │ │ 王沈月嬌 │148,999 元 │
│ │ │ ├─────┼──────┤
│ │ │ │ 王仕庭 │ 31,928 元 │
│ │ │ ├─────┼──────┤
│ │ │ │ 王文鋒 │ 31,928 元 │
│ │ │ ├─────┼──────┤
│ │ │ │ 王文成 │ 2,676 元 │
│ │ │ ├─────┼──────┤
│ │ │ │ 陳天進 │ 2,676 元 │
├──┼────┼──────┼─────┼──────┤
│4 │王阿招 │ 41,774 元 │ 王天助 │ 13,695 元 │
│ │ │ ├─────┼──────┤
│ │ │ │ 王沈月嬌 │ 19,173 元 │
│ │ │ ├─────┼──────┤
│ │ │ │ 王仕庭 │ 4,109 元 │
│ │ │ ├─────┼──────┤
│ │ │ │ 王文鋒 │ 4,109 元 │
│ │ │ ├─────┼──────┤
│ │ │ │ 王文成 │ 344 元 │
│ │ │ ├─────┼──────┤
│ │ │ │ 陳天進 │ 34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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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