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婉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汪秀(即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
翁堂欽(即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瀞弘(即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黃耀慶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汪秀、翁堂欽、黃瀞弘為被告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添興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2 月22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汪秀、翁清森、翁堂欽、黃瀞弘,有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8-4 2 、85-126頁)。其中翁清森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9 號函准備查,有該 院104 年2 月24日花院美家余102 司繼129 字第1904號函附 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翁清森已非 屬被告翁添興之繼承人。惟其餘繼承人汪秀、翁堂欽、黃瀞 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 權裁定命汪秀、翁堂欽、黃瀞弘為被告翁添興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