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66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之賄賂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鑑係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1鄰鄰長,明知張志宇係苗栗 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為使張志宇順利當選,竟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具有苗栗縣議會第18屆 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賄選,約張金福 、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林何三妹、林木恩(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上開 7 人下稱張金福等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時 為投票予張志宇之一定行使,並委請張金福等人(除林何三 妹外)轉知張金福等人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各詳如附表 所示)亦投票支持張志宇,張金福等人均允為收受(惟均未 及轉知同戶內之有投票權家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約談張金福等人,並對林志 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分別扣得上開賄賂各新臺幣( 下同)2,500 元、1,500 元、2,000 元、1,000 元之賄款,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並與證人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 如、林何三妹、林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清火 、張山風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選他卷第5 頁至6 頁、 第7 頁至8 頁、第16頁至17頁背面、第19頁至20頁、第36頁 至37頁、第42頁至43頁、第46頁至47頁、第52頁至54頁、第 58頁至60頁、第64頁至66頁、第70頁至71頁背面、第79頁至 81頁、第84頁至87頁、第88頁至90頁、第92頁至93頁、第95 頁至98頁、第105 頁至106 頁),復有張金福、林志淼、林 耀達、林榮欽、林素如之全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選他卷 第9 頁至14-1頁、選偵74卷第8 頁至12頁、第19頁至29-1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交與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 如之行賄款項7,000 元扣案可佐。而張志宇為苗栗縣議會第 18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張金福等人及與其等同戶有投票權 之家人,均為苗栗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 亦為證人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何 三妹、林木恩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 19日苗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苗栗縣議會第18 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及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苗栗縣公館鄉第71投開票所(公館鄉館東村)選舉人名冊各 1 份(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相較於刑法第144 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 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 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 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 ,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 論參照)。
(二)核被告林明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為使候選人張 志宇能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於前述時、 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張金福等人交付賄賂,及要求張金福 、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木恩轉知渠等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家人,均投票支持張志宇,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賄賂交由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 林榮欽、林素如、林木恩收受,嗣張金福、林志淼、林耀 達、林榮欽、林素如、林木恩並未及轉知等情,業經證人 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何三妹、 林木恩證述在案,是依首揭貳㈠之說明,被告就張金福 、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木恩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七所示之不知情之家人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 賄賂階段;張金福等人則明知被告所交付渠等自己之賄賂 部分(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①),係向其等行賄之 意思,對於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 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復查本件被告乃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 人即張志宇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 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貳㈠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且預備行求賄賂屬於被告交付賄賂之 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 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 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 ,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其犯罪行為(見選他卷第122 頁 至126 頁、選偵39卷第12頁至15頁),爰就被告所犯之交 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 、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 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 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 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 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尤以被告案發時身 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1鄰鄰長,卻未能明法守法,為民 表率,實非可取,其為使張志宇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 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 ,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 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知坦 承一切犯行,並審諸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 行賄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 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 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 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 年。 另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 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上開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 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 對選舉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 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本件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 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 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 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 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 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 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交付張金福等人之賄賂,共計 3,500 元,及委由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 素如、林木恩向渠等不知情之家人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 7,500 元。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之部分均已扣案;而附表 編號一、編號六至七之部分均未扣案。又張金福、林志淼 、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所涉收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 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各1 份(103 選偵66卷第101 頁至 102 頁、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按,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賄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之。從而,被告上開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交付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8,00 0 元,不論扣案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應沒收 之賄賂」欄所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 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賄賂, 因林木恩、林何三妹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尚無從認定其 等已經就其等所涉受賄犯行已經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考,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無由於本件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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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行為型態│ 行賄對象 │ 行賄方式 │應沒收之賄賂│
│號├───┤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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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交付 │①張金福本人 │林明鑑對張金福表示│①未扣案交付│
│ │11月22├────┼────────┤要求張金福及其同戶│之賄賂新臺幣│
│ │日前10│預備行求│②張金福同戶中具│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黃│伍佰元沒收。│
│ │日左右│ │有投票權之家人黃│惠玲,以每票新臺幣│②未扣案預備│
│ │某日中│ │惠玲。 │(下同)500 元為代│行求之賄賂新│
│ │午11時│ │ │價,投票支持張志宇│臺幣伍佰元沒│
│ │許 │ │ │,請張金福轉知上開│收。 │
│ ├───┤ │ │家人,嗣張金福允為│ │
│ │張金福│ │ │收受林明鑑所交付之│ │
│ │位於苗│ │ │賄款1000元,惟未將│ │
│ │栗縣公│ │ │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 │館鄉館│ │ │ │ │
│ │東村11│ │ │ │ │
│ │鄰館東│ │ │ │ │
│ │158 號│ │ │ │ │
│ │住處 │ │ │ │ │
├─┼───┼────┼────────┼─────────┼──────┤
│二│103 年│交付 │①林志淼本人 │林明鑑對林志淼表示│①扣案交付之│
│ │11月19├────┼────────┤要求林志淼及其同戶│賄賂新臺幣伍│
│ │日夜間│預備行求│②林志淼同戶中具│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林│佰元沒收。 │
│ │7時許 │ │有投票權之家人林│金鸞、林思辰、林思│②扣案預備行│
│ ├───┤ │金鸞、林思辰、林│伶、林芝羽,以每票│求之賄賂新臺│
│ │林志淼│ │思伶、林芝羽。 │500 元為代價,投票│幣貳仟元沒收│
│ │位於苗│ │ │支持張志宇,請林志│。 │
│ │栗縣公│ │ │淼轉知上開家人,嗣│ │
│ │館鄉館│ │ │林志淼允為收受林明│ │
│ │東村11│ │ │鑑所交付之賄款2500│ │
│ │鄰館東│ │ │元,惟未將上情轉知│ │
│ │154 號│ │ │上開家人。 │ │
│ │住處 │ │ │ │ │
├─┼───┼────┼────────┼─────────┼──────┤
│三│103 年│交付 │①林耀達本人 │林明鑑對林耀達表示│①扣案交付之│
│ │11月19├────┼────────┤要求林耀達及其同戶│賄賂新臺幣伍│
│ │日或20│預備行求│②林耀達同戶中具│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林│佰元沒收。 │
│ │日夜間│ │有投票權之家人林│李月英、林耀都,以│②扣案預備行│
│ │7 時許│ │李月英、林耀都。│每票500 元為代價,│求之賄賂新臺│
│ ├───┤ │ │投票支持張志宇,請│幣壹仟元沒收│
│ │林耀達│ │ │林耀達轉知上開家人│。 │
│ │位於苗│ │ │,嗣林耀達允為收受│ │
│ │栗縣公│ │ │林明鑑所交付之賄款│ │
│ │館鄉館│ │ │1500元,惟未將上情│ │
│ │東村11│ │ │轉知上開家人。 │ │
│ │鄰館東│ │ │ │ │
│ │155 號│ │ │ │ │
│ │住處 │ │ │ │ │
├─┼───┼────┼────────┼─────────┼──────┤
│四│103 年│交付 │①林榮欽本人 │林明鑑對林榮欽表示│①扣案交付之│
│ │11月22├────┼────────┤要求林榮欽及其同戶│賄賂新臺幣伍│
│ │日前10│預備行求│②林榮欽同戶中具│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林│佰元沒收。 │
│ │日左右│ │有投票權之家人林│秀英、林藹平、林縉│②扣案預備行│
│ │某日夜│ │秀英、林藹平、林│柔,以每票500 元為│求之賄賂新臺│
│ │間7 至│ │縉柔。 │代價,投票支持張志│幣壹仟伍佰元│
│ │9 時許│ │ │宇,請林榮欽轉知上│沒收。 │
│ ├───┤ │ │開家人,嗣林榮欽為│ │
│ │林榮欽│ │ │收受林明鑑所交付之│ │
│ │位於苗│ │ │賄款2000元,惟未將│ │
│ │栗縣公│ │ │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
│ │館鄉館│ │ │ │ │
│ │東村11│ │ │ │ │
│ │鄰館東│ │ │ │ │
│ │151 號│ │ │ │ │
│ │住處 │ │ │ │ │
├─┼───┼────┼────────┼─────────┼──────┤
│五│103 年│交付 │①林素如本人 │林明鑑對林素如表示│①扣案交付之│
│ │11月16├────┼────────┤要求林素如及其同戶│賄賂新臺幣伍│
│ │日中午│預備行求│②林素如同戶中具│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林│佰元沒收。 │
│ │1、2時│ │有投票權之家人林│永昌,以每票500 元│②扣案預備行│
│ │許 │ │永昌。 │為代價,投票支持張│求之賄賂新臺│
│ ├───┤ │ │志宇,請林素如轉知│幣伍佰元沒收│
│ │林素如│ │ │上開家人,嗣林素如│。 │
│ │位於苗│ │ │允為收受林明鑑所交│ │
│ │栗縣公│ │ │付之賄款1000元,惟│ │
│ │館鄉館│ │ │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 │
│ │東村11│ │ │人。 │ │
│ │鄰館東│ │ │ │ │
│ │150 號│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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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 年│交付 │①林何三妹本人 │林明鑑對林何三妹表│無 │
│ │11月9 │ │ │示要求林何三妹,以│ │
│ │日至15│ │ │每票500 元為代價,│ │
│ │日間某│ │ │投票支持張志宇,林│ │
│ │日下午│ │ │何三妹允為收受林明│ │
│ │4 、5 │ │ │鑑所交付之賄款500 │ │
│ │時許 │ │ │元。 │ │
│ ├───┤ │ │ │ │
│ │林三妹│ │ │ │ │
│ │位於苗│ │ │ │ │
│ │栗縣公│ │ │ │ │
│ │館鄉館│ │ │ │ │
│ │東村11│ │ │ │ │
│ │鄰館東│ │ │ │ │
│ │155 號│ │ │ │ │
│ │住處前│ │ │ │ │
│ │祠堂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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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 年│交付 │①林木恩本人 │林明鑑對林木恩表示│無 │
│ │11月中├────┼────────┤要求林木恩及其同戶│ │
│ │旬某日│預備行求│②林木恩同戶中具│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黃│ │
│ │上午10│ │有投票權之家人黃│惠芬、林秋華、林允│ │
│ │時許 │ │惠芬、林秋華、林│華、劉寶珍,以每票│ │
│ ├───┤ │允華、劉寶珍。 │500 元為代價,投票│ │
│ │林木恩│ │ │支持張志宇,請林木│ │
│ │位於苗│ │ │恩轉知上開家人,嗣│ │
│ │栗縣公│ │ │林木恩允為收受林明│ │
│ │館鄉館│ │ │鑑所交付之賄款2500│ │
│ │東村11│ │ │元,惟未將上情轉知│ │
│ │鄰館東│ │ │上開家人。 │ │
│ │156 號│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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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