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號
MLDM,104,選訴,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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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邱細菊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104 號、第105 號、第1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與邱細菊連帶沒收。
邱細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仁杰連帶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仁杰係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苗栗市第4 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候選人,其與邱細菊 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能順利當 選,陳仁杰竟單獨或與邱細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 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20時許,由邱細菊找具有投票權之 選舉人湯張秀英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邱細 菊之住處內,以每票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陳 仁杰將2,500 元交付予湯張秀英,用以賄賂湯張秀英及其戶 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湯佳明、湯家蓁湯順峰吳珮姍 ,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湯張秀英明知陳 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 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 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擬交付予湯佳明、湯家蓁、湯 順峰、吳珮姍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湯張秀英涉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開㈠所示同日晚間即湯張秀英離開邱細菊之住處後,在 邱細菊上開住處內,以每票為500 元之代價,陳仁杰將1,00 0 元交付予邱細菊,用以賄賂邱細菊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 之家屬即徐耀楊,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邱細菊明知陳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嗣將陳仁杰行 賄一事告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兒子徐耀楊,徐耀 楊並予收受。陳仁杰另於同日晚間,在上開邱細菊住處內, 交付2,000 元予邱細菊,作為邱細菊共同向其他有投票權選 舉人行賄之答謝款項。
㈢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具有投票權之吳珞彤住處內,先由邱細菊詢問 吳珞彤家中有幾張選票,經吳珞彤答稱3 張選票後,陳仁杰 以每票為500 元之代價,將1,500 元交付予吳珞彤,用以賄 賂吳珞彤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吳清鎮、吳文正, 而約定渠等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吳珞彤明知陳仁杰 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 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 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其餘 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擬交付予吳清鎮、吳文正部分僅止 於預備行賄之階段,吳珞彤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 號謝月珍住處內,由邱細菊將其向陳仁杰取得之500 元及陳仁杰之文宣1 張均交付予謝月珍,用以賄賂謝月珍, 而約定其於選舉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謝月珍明知邱細菊所 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 並收受上開現金(謝月珍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於103 年11月17日前後之某日19至20時許,由邱細菊帶陳仁 杰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具有投票權之徐 運泉住處,先由邱細菊表示請徐運泉投票支持陳仁杰,復由 陳仁杰將1,000 元交付予徐運泉,用以賄賂徐運泉及其戶內 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徐莉家、徐漢為,而約定渠等於選舉 時將選票投給陳仁杰徐運泉明知陳仁杰所交付上開現金係 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及代收上開現 金,然未將之轉交予其上開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 (擬交付予徐莉家、徐漢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之階段,徐 運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陳仁杰邱細菊(下稱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35頁至第3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6 頁至第36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1 號卷,下稱偵71 卷,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28 號卷,下稱他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87 頁至第90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卷第8 頁至 第10頁;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湯張秀英、 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古春連、謝標金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第36 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 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



105 頁反面、第116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4 年1 月14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苗栗縣第 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 本、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苗栗市選舉人名冊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4頁 、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 8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選偵字第104 號卷,下稱偵104 卷,第40頁至第45頁;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復有被告邱 細菊及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所繳交之行賄金額共 5,500 元扣案可佐。而被告陳仁杰係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 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4 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 之選舉候選人,又被告邱細菊及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 月珍、徐運泉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湯佳明、湯家蓁、湯 順峰、吳珮姍徐耀楊吳清鎮、吳文正、徐莉家、徐漢為 ,均為苗栗縣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苗 栗市第4 選舉區市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業據被告邱 細菊及上開證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證述綦 詳,並有上開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選舉人名冊在卷可 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選舉 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 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 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 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 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 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 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 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陳仁杰邱細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邱細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投票受賄部分,另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又關於受賄人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等人之上開有投票 權之家屬即湯佳明、湯家蓁湯順峰吳珮姍吳清鎮、吳 文正、徐莉家、徐漢為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受 賄人已告知及轉交賄款予上開渠等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僅足認定上開各受賄 人未告知及轉交賄款予上開家屬,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各應 屬預備階段。從而,預備行賄、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均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 之高階行為論罪,是被告2 人上開各以一行為對湯張秀英、 吳珞彤、徐運泉等選舉人及渠等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所 為預備行賄、交付賄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預備行賄階段 應為交付賄賂之實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僅論以交付 賄賂之犯行。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仁杰交付賄賂予被告邱細菊與其戶內有投票權家屬 徐耀楊,及被告2 人各次交付賄賂予湯張秀英、吳珞彤、謝 月珍、徐運泉等節,無非均為使身為選舉候選人之被告陳仁 杰當選為苗栗市市民代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而被告陳仁杰單獨及被告2 人共同在同一選區行賄買票之行 為,僅侵害同一之選舉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彼此間,就上開行賄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及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家屬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邱細菊向被告陳 仁杰代收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及受賄人湯張秀英、吳 珞彤、徐運泉向被告2 人代收渠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 ,參酌渠等於偵查之證述,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此 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至於如何或是否交付予 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僅係其代收事後如何處理之問題 。是被告邱細菊關於其代收其兒子徐耀楊行賄賄款部分及受 賄者湯張秀英、吳珞彤、徐運泉等人,並未具有為被告陳仁 杰助選之行賄犯意,尚難認渠等就上開部分有與被告陳仁杰 或被告2 人間有預備行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
㈣被告邱細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而終結。查被告陳仁杰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日即103 年 12月17日前,業已提出載有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內容之刑事陳 述狀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103 年12月15日 收受,有上揭刑事陳述狀1 紙附卷可考(見偵71卷第37頁) 。佐以被告陳仁杰於偵查之羈押訊問程序中,亦均坦認犯行 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足徵被告陳仁杰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已自白上開犯 行乙情,堪可認定。復被告邱細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投票 行賄犯行,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卷第80頁至第84 頁、第87頁至第91頁)。是被告2 人均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爰就渠等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 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 緝之重大犯罪,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具備豐富社會歷 練經驗之逾40歲成年人,渠等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 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參酌被 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渠等經依同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被告2 人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2 人為求順利使被告陳仁杰當選,竟 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 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與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及渠 等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



,併念渠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仁杰自承歷任3 屆苗栗市市 民代表、目前以擔任市民代表為職業、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約5 萬1 千多元、多次捐助予宮廟及社區、其自身 罹患肝癌之健康狀況、家有高齡之腦中風母親因聘僱之外國 受雇者失去聯繫而需被告陳仁杰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4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並有相關捐助收據、感謝 狀、宮廟委員當選證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3頁),暨被告邱細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與成年子女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細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邱細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 邱細菊並非候選人,其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本身並無直 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細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邱細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 ,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 細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命其接 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歷次修法理由均揭櫫修法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之決意,是被 告陳仁杰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相關捐助收據、感謝狀、宮 廟委員當選證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而為被告陳仁杰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惟被告陳仁杰自述前曾擔任數屆市民代表,當 更知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之重要,其於本案係居於 主導地位之行賄者,對民主政治之戕害至鉅,為導正賄選之 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 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 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 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2 人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邱細菊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 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併予敘 明。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 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 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



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 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 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 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受賄人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徐運泉均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04 、105 、 1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另就上開受賄人所收受之行賄 款項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以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就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收受之賄賂款項即4,50 0 元宣告沒收,並駁回檢察官就沒收徐運泉收受之1,000 元 款項之聲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選偵字第104 、105 、115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聲沒 字第5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04 、105 、115 號聲請書及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5 號卷第86頁至第87 頁;偵71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是為免 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湯張秀英、吳珞彤、謝月珍 收受之賄賂款項。
⒉證人徐運泉所收受之賄賂款項1,000 元,雖經檢察官另案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駁 回,此有上揭聲請書、裁定書在卷可考。復參酌受賄人徐運



泉所收受之上開賄賂款項,因本案事後經被告陳仁杰追討, 徐運泉已以其所有之現金1,000 元返還予被告陳仁杰乙情, 業經證人徐運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經被告陳仁杰坦認在卷(本院103 年度 聲羈更字第2 號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 從而,關於被告2 人共同向證人徐運泉行賄之未扣案1,000 元金額,即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就共犯之 間諭知連帶沒收。
⒊被告邱細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其個人收受之賄款1 千元部 分,則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邱細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另受領之2 千元係為被告陳仁杰向他人 共同行賄之答謝款項,為其個人自被告陳仁杰處所得之代價 ,已為其取得所有,非被告2 人共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邱細菊所處交付賄賂罪刑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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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