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234號
MLDM,104,苗簡,234,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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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4886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
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台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1行關 於「僅支付2 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易持有 為所有,於103 年5 月5 日,將機車以50000 元典當至桃園 市某不詳當鋪,該當鋪又轉賣給不知情之潘姵綺」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 3 年5 月1 日起至同月4 日止某日下午,將上開占有之機車 侵占入己並變賣予不知情之桃園市某不詳當舖,而取得5000 0 元價金供其償還所積欠之其他債務,嗣上開當舖又於同年 月5 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潘姵綺」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與被 害人洽談調解之情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職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518 號卷第18頁)及被告之智能身心狀況(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 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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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