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224號
MLDM,104,苗簡,224,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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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 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 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象為佘高華)後,依據 監聽所得被告與佘高華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佘高華購買 毒品供己施用,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 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 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 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韓慧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下午 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3 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少 │
│ ㈡ │作業管制紀錄 │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 │
│ │ │,尿液編號為101F462號 │
│ │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
│ │驗報告1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㈣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韓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姜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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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