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羽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羽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上開2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 對被害人盧月湘之財產、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 、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涂羽燕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羽燕因與吳兆培存有金錢債務糾紛,為向吳兆培催討欠款 ,竟於民國103年5月2日2時3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某1名女子及3名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前往吳兆培位於 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之住處,一行人乃大聲喝令吳兆 培出外處理,但因居住在其內之吳兆培之母親盧月湘正在睡 覺未及應門,久候不耐下,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不詳男子徒手破壞屋外牆上懸 掛之門牌,繼之強行拉扯破壞鋁門門鎖,致使鋁門門鎖損壞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月湘,其後,一行人並在未 經盧月湘之同意下,無故侵入前揭盧月湘居住之房屋。嗣經 盧月湘質問來意後,涂羽燕與另1名不詳女子及另3名不詳男 子仍不為所動,約莫停留20分鐘後,因盧月湘表明報警之意 ,一行人始悻悻然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盧月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涂羽燕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月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
㈣事發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1名 女子及另3名不詳男子就所犯前揭2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