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9號
MLDM,104,易,18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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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右爲 (起訴書誤載為羅右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
度毒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右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含 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 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右爲(此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起 訴書記載羅右 顯為誤載,應予更正)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九 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釋放,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 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號住 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五日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 址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 重0.四公克,含夾鍊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 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含夾鍊袋一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個為被告羅 右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尤旗樟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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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