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217 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 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黃隆達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製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0日苗檢宏律103 偵5113字第 06267 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告訴人已於同年3 月19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其上該署蓋印之收文章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既於繫屬 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之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