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22號
MLDM,104,易,12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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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7 月 8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 定,於102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 未能慎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竊取附表各編號所 示物品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破壞剪1 支。二、案經吳南照劉招英曾仁章曾木村林隆珍饒文章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 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志於警詢(偵卷第13至15頁) 、偵查(偵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6頁 背面)、審判期日(本院卷第19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照劉招英曾仁章曾木村林隆珍饒文章於警詢中證述之各該失竊情節相符(偵卷第16至21頁 ),並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至27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8至3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32至35頁、第43至4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偵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 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 頁背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生,而犯本案多件攜 帶兇器竊盜,導致他人受損匪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 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價值 非甚高,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程、需照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 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且維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至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各次之工具, 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民國│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
│ │ │)、地點 │價值(新臺幣│ │
│ │ │ │) │ │
├──┼────┼───────┼──────┼────┤
│ 1 │吳南照 │103年3月10日在│5.5X3C電纜線│盧建志攜│
│ │ │苗栗縣通霄鎮楓│200公尺 │帶兇器竊│
│ │ │樹里楓樹窩6鄰 │ │盜,累犯│
│ │ │北邊份橋旁農地│12500元 │,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扣案破│
│ │ │ │ │壞剪壹支│
│ │ │ │ │沒收。 │
├──┼────┼───────┼──────┼────┤
│ 2 │劉招英 │103年3月10日在│5.5X3C電纜線│盧建志攜│
│ │ │苗栗縣通霄鎮楓│20公尺 │帶兇器竊│
│ │ │樹里楓樹窩6鄰 │ │盜,累犯│
│ │ │北邊份橋旁農地│1500元 │,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扣案破│
│ │ │ │ │壞剪壹支│
│ │ │ │ │沒收。 │
├──┼────┼───────┼──────┼────┤
│ 3 │曾仁章 │103年3月15日在│2.6X2C電纜線│盧建志攜│
│ │ │苗栗縣通霄鎮楓│10公尺 │帶兇器竊│
│ │ │樹里楓樹窩9鄰 │ │盜,累犯│
│ │ │楓樹窩橋旁農地│300元 │,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扣案破│




│ │ │ │ │壞剪壹支│
│ │ │ │ │沒收。 │
├──┼────┼───────┼──────┼────┤
│ 4 │曾木村 │103年3月15日在│5.5X3C電纜線│盧建志攜│
│ │ │苗栗縣通霄鎮楓│80公尺 │帶兇器竊│
│ │ │樹里楓樹窩9 鄰│ │盜,累犯│
│ │ │楓樹窩橋旁農地│5000元 │,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扣案破│
│ │ │ │ │壞剪壹支│
│ │ │ │ │沒收。 │
├──┼────┼───────┼──────┼────┤
│ 5 │林隆珍 │103年5月7日在 │5.5X3C電纜線│盧建志攜│
│ │ │苗栗縣通霄鎮楓│80公尺 │帶兇器竊│
│ │ │樹里楓樹窩4 鄰│ │盜,累犯│
│ │ │42號旁農地 │5000元 │,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扣案破│
│ │ │ │ │壞剪壹支│
│ │ │ │ │沒收。 │
├──┼────┼───────┼──────┼────┤
│ 6 │饒文章 │103年5月7日在 │檜木樹頭1座 │盧建志攜│
│ │ │苗栗縣通霄鎮楓│ │帶兇器竊│
│ │ │樹里楓樹窩6鄰 │5000元 │盜,累犯│
│ │ │北邊份橋旁農地│ │,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 │ │,扣案破│
│ │ │ │ │壞剪壹支│
│ │ │ │ │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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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