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1號
MLDM,104,撤緩,1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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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華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8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考其(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華春前因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11月25日 起算,至104 年11月24日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93



年4 月10日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前揭2 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 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無非以:受刑人所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為其論 據,既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顯現何等顯著之惡性或反社會性 ,有何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 相關積極證據供參。儘管受刑人後案所犯罪名同列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侵害法益亦相類,核其犯罪動機不過為求迅 速處理被繼承人周張嬌妹遺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號刑 事判決第15頁參照),並非基於何等顯著之惡性;又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受刑人於93年間 犯前、後兩案以後,迄今已逾11年,受刑人未曾再涉任何刑 事案件,準此,受刑人顯有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 可能性,自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 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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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