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孟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52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與代號0000甲000000 (下稱A 女,民國88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為男女朋友,庚○○知悉A 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合意性交之犯意,分別:(一)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庚○○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00鄰○○0 ○0 號住處房間內,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 入A 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於前次性交行為後數日之103 年2 月間某日,在庚○○前 述苗栗市住處房間內,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 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三)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庚○○前述苗栗市住處房間內, 經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 次。
(四)於103 年5 月18日,在庚○○前述苗栗市住處房間內,經 A 女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