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6號
MLDM,104,交訴,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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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李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於民國99年9 月13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1日,以99 年度訴字第346 號、99年度易字第1090號、99年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7 月、1 年、6 月確定, 並於100 年4 月12日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243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其於99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 ,復於102 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3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 苑裡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過量,其控制力及注意力 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應注意不得 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4565- MY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140 線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苗14 0 線與苑裡鎮田中三路交岔路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遵守交通標線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仍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態外,尚 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而逆向行駛,適鄭至廷騎乘車牌號 碼為MAJ- 611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140 線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欲於該交岔路口處左轉田中三路方向行駛,迨 李秉鴻發現鄭至廷所駕駛之機車,已然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 鄭至廷所騎乘之機車,鄭至廷因之人車倒地復滑行撞擊停於 路旁車輛,鄭至廷因而受有頭胸腹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脾臟 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16日上 午7 時許不治死亡;上開事故發生後,員警即據報到場處理 ,李秉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三、案經鄭至廷之父鄭春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秉鴻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 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 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 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 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未對本 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869號卷第65頁、第69頁、本院 卷第36頁、第46至47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祺之指述、證人 鄭欽國於警詢談話紀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103 年11月10 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害 人血液酒精濃度生化常規報告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救護紀錄 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為4565 -MY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MAJ-6117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事後採證照片4 張、相驗紀錄、履勘現場筆 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61張(見103 年度 偵字第4869號卷第33頁、第36至61頁、103 年度相字第544 號卷第3 至4 頁、第16頁、第21至33頁、第37至38頁、第58 至61頁、第65頁、第67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規定。被告既 領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㉚駕駛資格情形、㉛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4869號偵查卷宗第38頁);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 甚詳。又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此亦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④⑤⑩⑪⑫記載可憑(見同上卷 第37頁)。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顯見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 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逆向行 駛,因而撞擊同向被害人鄭至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告駕 車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 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 前揭致被害人鄭至廷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



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不治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 傷亡,且被害人鄭至廷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 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 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 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 處理時,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10 3 年度偵字第4869號偵查卷宗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制定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 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嗣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 嚴懲,立法者嗣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對於此等行為之危險性 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客觀上能預見酒後 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仍駕駛汽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 用路者之危險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令其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仍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苑裡 國中肄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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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