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7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 ,本院即依其住所送達該判決正本,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中 午12時9 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 ○00○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笑英代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 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 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04 年4 月10日。然上訴人住所係在苗栗縣通霄 鎮,而本院在苗栗縣苗栗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 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104 年4 月12日前提起上訴,又 該日為週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3日之週一 。惟上訴人卻遲至104 年4 月14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依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三、附帶說明:上訴人雖於其所遞上訴狀卷頭之案號欄內書寫「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惟依其狀內所述,顯係針對本 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 號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經以公務 電話詢其真意,亦明確答以「是要就104 年度交易字第7 號 部分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44頁),依此本院 逕依上訴人之真意,認定上訴人係對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7 號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依此認定處理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