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2號
MLDM,104,交易,62,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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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星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星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 年1 月28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99年2 月23日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自103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台鐵展覽館, 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G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道0 號高速公路 114.4 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引擎蓋撬起,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巡邏員警攔 查,警方聞到陳星旭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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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