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華
被 告 何尚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伊華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省道臺 13線由北往南行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聯外路口前,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 直行車輛,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後方由何 尚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行駛 ,亦未遵守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120 公里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注意及此,致何尚程見黃伊華騎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已不 及煞避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伊華受有雙肘、左髖、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何尚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伊華、何尚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伊 華、何尚程分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3、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