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字
康昭和
上列二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7、28、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清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款(附表編號1 、5 、6 )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附表編號6 之新臺幣壹仟元與康昭和連帶沒收之)。
康昭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款(附表編號6)新臺幣壹仟元與康清字連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康清字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 民代表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康昭和則為其長子。渠等均明 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康清字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對於上 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 李金源,交付賄款各1 千元,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 康清字,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劉芸安、李金源, 均明知康清字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默示允諾而予收受(洪徐美佐、陳胡玉梅、吳旻芳、 劉芸安、李金源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康清字承上開犯意與其子康昭和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 示方式,由康清字對於上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盛榮尋求支 持,並由康昭和向黃盛榮交付賄款1 千元,請黃盛榮於上開
選舉時投票支持康清字,黃盛榮明知康昭和所交付之現金, 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允諾而予收受(涉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康清字、康昭和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 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字(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 卷【下稱第27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92頁、第118 頁背面)、康昭和(見第27號偵第21頁,本院卷第91、92頁 、第118 頁背面)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胡玉梅(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00 號卷 【下稱他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0頁)、吳玉(見他卷 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7頁)、黃盛榮(見他卷第30、31、 34頁)、劉芸安(見他卷第38、39、40、50頁)、吳旻芳(
見他卷第54、55、68頁)、洪壓(見他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 、第78至80頁)、洪徐美佐(見他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 78至80頁)、李金源(見第27號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第 13頁)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選舉人名冊(見 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32至38頁)、證人李金源、劉芸安、 陳胡玉梅、黃盛榮、吳旻芳、洪徐美佐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42、50、59、63、78、8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第42至46頁、第60至63頁)、現金照片(見他卷第65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陳胡玉梅、劉芸安、吳旻芳所繳 交之賄款現金共計3 千元扣案可佐(見第49號偵卷第31頁) ,足徵被告康清字、康昭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康清字、康昭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苗栗縣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 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 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 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 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 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 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 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 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 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
,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 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 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 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康清字、康昭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等行求、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康清字、康昭和以每「戶」1 千元之代價 ,交付予上開證人洪徐美佐等人賄款各1 千元,請渠等之「 家人」投票支持乙節。然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語意尚有不明, 且上開證人洪徐美佐等人均證稱:被告係拜託伊支持等語( 頁數詳如前述),並未證稱被告2 人有同時要求渠等家人亦 投票支持,而被告2 人亦供稱僅係請上開證人支持,並未要 求轉交渠等之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之行賄對象、金額核與上開證人分別收取賄款之情 節一致,顯見起訴書記載「戶」、「家人」部分均係誤植, 此情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予以刪除無誤(見本 院卷第115 頁背面),是本院自應僅就上開檢察官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㈣、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康清字所犯交付賄賂罪, 顯係基於使其當選之單一犯意,而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為 多數交付賄賂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就被告康清字對附表所示之多人交付賄賂部分,僅論以 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只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應屬集合 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康清字與被告康昭和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康清字、康昭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 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康清字、康昭和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康清字、康昭和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 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 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 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 康清字現年62歲,被告康昭和係38歲,為本案犯行時均為社 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均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 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 被告2 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等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 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 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 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康清字當 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 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 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康清字自述國小畢業, 目前擔任鎮民代表,月入約5 萬多元,於98年5 月6 日受有 左額開放性骨折、左額葉挫傷、腦出血、左膝撕裂傷而進行 開顱手術等,須照顧患有糖尿病、紅斑性狼瘡疾病之配偶, 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家中尚有兩個未婚、 成年的兒子;被告康昭和自述國中畢業,擺路邊攤賣水果, 月入約3 萬多元,患有腦下垂體良性腫瘤術後併右第三對腦 神經壓迫右眼皮下垂症狀,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家中尚有配偶、1 個 剛退伍的兒子及兩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康昭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 康昭和並非候選人,惟係因其父即被告康清字參選鎮民代表 選舉,其因一時失慮及親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 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康昭和緩刑3 年。 又被告康昭和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康昭和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 款規定 ,命其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康清字之辯護 人雖亦請求本院就被告康清字部分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康 清字為求當選而主導本件行賄,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 ,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 選舉風氣,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康清 字、康昭和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 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 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 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 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 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確認結果,陳稱略以:本案扣得款 項要另案聲請沒收,不用在本案處理,其餘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 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康清字用以交付之 賄款即附表編號1 、5 暨被告康清字與康昭和用以交付之賄 款即附表編號6 ,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 部分就被告2 人併諭知連 帶沒收。至被告康清字用以交付之賄款即附表編號2 、3 、 4 部分,業經扣案,則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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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 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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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上前拜票,將新│1千元 │
│ │ │底傍晚18、│鎮照南里崇│台幣(下同)千元現鈔│(未扣案│
│ │ │19時許。 │明街25號前│夾入競選傳單內,交付│) │
│ │ │ │。 │給洪徐美佐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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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照南│康清字上前拜票,將1 │1千元 │
│ │ │底某日傍晚│里崇明街25│千元現鈔夾入競選傳單│(已扣案│
│ │ │18、19時許│號前。 │內,交付給陳胡玉梅收│) │
│ │ │。 │ │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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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交付│1千元 │
│ │ │30日傍晚18│鎮照南里20│競選傳單,並將2 張50│(已扣案│
│ │ │、19時許。│鄰自強街5 │0 元現鈔塞進吳旻芳手│) │
│ │ │ │號吳旻芳住│中,吳旻芳仍予收受。│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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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並將│1千元 │
│ │ │30日傍晚18│鎮照南里20│2 張500 元現鈔夾入競│(已扣案│
│ │ │、19時許。│鄰自強街9 │選傳單內,交付給劉芸│) │
│ │ │ │號劉芸安住│安收受。 │ │
│ │ │ │處。 │ │ │
├──┼───┼─────┼─────┼──────────┼────┤
│ 5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前往拜票,並將│1千元 │
│ │ │底某日傍晚│鎮照南里20│1 千元現鈔夾入競選傳│(未扣案│
│ │ │18、19時許│鄰自強街 │單內,交付給李金源收│) │
│ │ │。 │12號李金源│受。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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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康清字│103 年10月│苗栗縣竹南│康清字、康昭和一同前│1千元 │
│ │康昭和│底某日傍晚│鎮照南里20│往拜票,康清字拿競選│(未扣案│
│ │ │某時許。 │鄰自強街22│傳單給黃盛榮,並由康│) │
│ │ │ │號黃盛榮住│昭和交付1 千元現鈔給│ │
│ │ │ │處。 │黃盛榮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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