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4號
MLDM,103,選訴,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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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禮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范寶蓮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30 號、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禮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范寶蓮連帶沒收。
范寶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彭禮振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彭禮振范寶蓮之夫,且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 屆苗栗縣南庄鄉民代表選舉(下稱南庄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郭小佩、劉秀英、陳鴻源(均另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寶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王碧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皆設籍於苗栗縣南庄 鄉東河村謝劉鳳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設 籍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均為已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年滿 20歲且非平地原住民,為南庄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有 投票權人。高秀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係設籍苗 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且已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然為年滿20 歲之平地原住民,故非彭禮振參選之南庄鄉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而屬第4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二、彭禮振范寶蓮為求彭禮振於上開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 南庄鄉民代表,彭禮振范寶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 絡,或彭禮振范寶蓮各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彭禮振范寶蓮共同對有投 票權人郭小佩陳寶秀王碧鳳彭禮振單獨對有投票權人



劉秀英、陳鴻源范寶蓮單獨對有投票權人謝劉鳳英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另高秀珠部分其本人無投票權,有投票 權人係其子周立霖及其姪媳婦陳梅娟,且雖係彭禮振、范寶 蓮一同前去交付賄賂與高秀珠,要高秀珠轉交與周立霖及其 陳梅娟,然因無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不認定為彭禮 振、范寶蓮共同所為)。
三、嗣經檢察官傳喚郭小佩陳寶秀王碧鳳高秀珠、劉秀英 、謝劉鳳英陳鴻源接受訊問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賄賂(陳寶秀除外)。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小佩、陳 寶秀、王碧鳳高秀珠周立霖陳梅娟、劉秀英、謝劉鳳 英及陳鴻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彭禮振范寶蓮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在偵查中 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彭禮振范寶蓮及其等 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 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彭禮振范寶蓮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 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 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禮振范寶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小佩(見B 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 頁、64頁反面至65頁,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第15頁卷宗代號 對照表所載)、陳寶秀(見B 卷一第82頁及反面、第88頁反 面至89頁)、劉秀英(見B 卷一第40頁及反面、第46頁反面 至47頁)、謝劉鳳英(見B 卷一第30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 )、高秀珠(見B 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102 頁至103 頁反面、B 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周立霖(見B 卷 一第155 頁及反面、第158 頁及反面)、陳梅娟(見B 卷一 第149 頁及反面、第152 頁及反面)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王碧鳳(見B 卷二第10頁至11頁)、陳鴻源(見B 卷二第19頁、第25頁至26頁)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秀珠周立霖陳梅娟陳鴻源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B 卷一第14頁、112 頁、115 頁、116 頁) 、王碧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B 卷一第15頁)、謝劉 鳳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B 卷二第 62頁至66頁)、103 年苗栗縣南庄鄉第1 選舉區鄉○○○○ ○○號次及選舉區範圍資料(見B 卷二第59頁至60頁)各1 份在卷可憑,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高秀珠部分尚包 含其所收受之報酬2000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可佐 (見C 卷第76頁、第79頁、第72頁、第87頁、第83頁、D 卷



第43頁),足認被告彭禮振范寶蓮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劉鳳英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候選人這種買票的舉動是否會影響選民投 票的意向?)會,因為不去投的話不行,因為人家是有拿錢 的。(所以你是因為有拿了彭禮振太太的錢,所以一定要投 給彭禮振?)是。」(見B 卷一第36頁);證人劉秀英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彭禮振交給你這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就是要拜託你南庄鄉民代表選舉時要選他?)是。(當時你 口頭上有答應彭禮振說:「好」?)有。(所以你當時口頭 上跟彭禮振說好,意思就是答應把錢收下來,並會把票投給 彭禮振?)是。(候選人這種買票的舉動是否會影響選民投 票的意向?)會,因為不去投的話,心裡會覺得不好意思。 」(見B 卷一第47頁);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 稱:「(彭禮振拿1000元要你幫忙,你的反應?)當然是說 好啊,意思就是票會投給他。」(見B 卷一第63頁反面至64 頁);證人王碧鳳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彭禮振拿給伊 該1000元現金時,有說要支持他,伊當時有跟彭禮振說好, 伊有將錢收下等語(見B 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是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被告彭禮振范寶蓮交付 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告彭禮振范寶蓮交付賄賂與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禮振范寶蓮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犯行,事證均 已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上揭選舉乃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核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本件投票行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 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 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 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 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 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 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 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 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 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選 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 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一)結論參照)。末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 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查:(一)被告彭禮振范寶蓮共同行求賄賂於證人陳寶秀部分,因 遭陳寶秀拒絕收受賄款,而未達交付賄賂,是僅構成行求 賄賂。
(二)被告彭禮振范寶蓮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由被告彭禮振交付4000元給高秀珠(其中2000元為高 秀珠之報酬),要高秀珠告知有投票權人之周立霖及陳梅 娟2 人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惟高秀珠並未將被告彭禮 振、范寶蓮行賄之意思轉告周立霖陳梅娟2 人,亦未轉 交賄款於其2 人,是被告彭禮振范寶蓮周立霖及陳梅 娟2 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據高秀珠轉達,而仍在預備 之階段。
(三)被告范寶蓮謝劉鳳英交付賄款之同時,並委託其告知同 戶投票權人之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 等人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惟謝劉鳳英並未將被告范寶 蓮行賄之意思轉告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及李 愛娜,亦未轉交賄款於其5 人,是被告范寶蓮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據謝劉鳳 英轉達,而仍在預備之階段。
三、是核被告彭禮振范寶蓮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2 人 之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由於僅出於單一賄選之目 的,侵害者為一國家法益,是預備、行求階段應為後階段之 交付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 之選區,為達使彭禮振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密 接之地點,以相類模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自均為接 續犯,皆應論以一罪。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 人,就附表一 編號1 、2 、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共同正犯之範圍應排除預備犯,故預備賄賂自不 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范寶蓮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說明: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所定犯賄選罪而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 乃僅指偵查之中,有其適用;若已經偵查終結,即難邀此 寬典。此所謂偵查終結,則指案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不含 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並將起訴書送達於相關人員或公 告,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係於103 年12月19日起訴,並於103 年12月25日經 該署對外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有起訴書1 份及一審支 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公告作業列印畫面在卷足憑(見A卷第2 至4頁、第77頁),而被告范寶蓮係於103年12月22日由辯 護人出具陳報狀,表示欲自白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見B 卷二第67頁),則依上開見解,被告范寶蓮係 於起訴書公告前即偵查終結前自白,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彭禮振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說明: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彭禮振於偵查中僅坦承自己犯行,未 坦承與被告范寶蓮共犯部分,而認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認 定等語。惟查: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 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 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自白乃係針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要與他人之犯罪事實無涉。則被告彭禮振既 已於103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見B 卷二第52頁至58頁),雖於偵查中未供述被告范寶 蓮有參與犯行,惟此乃被告范寶蓮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 影響被告彭禮振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故被告彭禮振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 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



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 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 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 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 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 因,是被告2 人之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 知坦承渠等犯行,並審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 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並被告彭禮振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做過餐飲廚師及開農場之 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第85頁反面 ),被告范寶蓮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卷第86頁及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緩刑部分:
被告彭禮振前雖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2萬2000元,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范寶蓮前則無任何 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被告彭禮振緩刑5年,被告范寶蓮緩刑4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2 人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被告彭禮振當 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彭禮振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范寶蓮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符緩刑目的。至本案緩刑之 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 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褫奪公權 及沒收詳後述),併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部分:
又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 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彭禮振范寶蓮既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 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 「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1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本案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郭小佩、劉秀英、謝劉鳳英、陳 鴻源及王碧鳳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罪,經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對郭小佩、劉秀英、謝劉鳳英陳鴻源及王碧 鳳各人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2 月24日苗檢宏辰103 選偵63字第4016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A 卷第59頁),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郭小佩、 劉秀英、謝劉鳳英陳鴻源王碧鳳各收受之賄賂宣告沒 收,是郭小佩王碧鳳所收受之賄賂部分,即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於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 人 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賂已查 扣在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爰不為連帶沒收之 諭知。另劉秀英及陳鴻源所收受之賄賂,則應於被告彭禮 振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謝劉鳳英所收 受之賄賂,則應於被告范寶蓮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2、又被告彭禮振范寶蓮交付與高秀珠之4000元中,扣除高 秀珠之報酬2000元,尚有扣案之2000元預備交付高秀珠之 子周立霖及姪媳婦陳梅娟,因高秀珠並未將被告彭禮振范寶蓮行求之事告知其子周立霖及姪媳婦陳梅娟高秀珠 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彭禮振范寶蓮預備行求之 賄賂,是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彭禮振、范 寶蓮2 人所犯交付賄賂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高秀珠所收受之行賄報酬2000元,係高秀珠犯預備行賄罪 所得之物,係屬高秀珠所有,且因預備犯無共同正犯之適



用,故無法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原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彭禮振、范寶 蓮2 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另謝劉鳳英收受之3000元賄賂,扣除交付予謝劉鳳英本人 1票之行賄款項500元,尚有扣案之2500元預備交付予謝劉 鳳英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等5 人,因謝劉鳳英並未將被告范寶蓮行求之事 告知謝順興謝德興謝美玉翁美玲李愛娜等5 人, 謝劉鳳英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范寶蓮預備行求之 賄賂,是既均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范寶蓮所犯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4、另證人陳寶秀拒絕收受賄賂1000元,故仍屬被告彭禮振范寶蓮行求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特別規定,將上開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1000元, 於被告彭禮振范寶蓮2 人所犯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應依法就被告彭禮振范寶蓮二人均諭知連帶沒收。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 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 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 │A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0號卷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 │D卷 │
└────────────────────────┴──┘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行賄對象│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
│ │ │ │ │ │ │ │
├──┼────┼────┼─────┼──────┼────────┼─────────┤
│ 1 │彭禮振、│郭小佩 │103 年10月│郭小佩位於苗│彭禮振騎機車搭載│交付賄賂 │
│ │范寶蓮 │ │底某日下午│栗縣南庄鄉東│范寶蓮,一同至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河村4 鄰東興│列地點,由彭禮振│二(一)》 │
│ │ │ │ │新邨129 之5 │在該雜貨店內,交│ │
│ │ │ │ │號住處開設之│付1000元予郭小佩│ │
│ │ │ │ │雜貨店內。 │,要郭小佩投票予│ │
│ │ │ │ │ │彭禮振,詎郭小佩│ │
│ │ │ │ │ │知悉彭禮振交付10│ │
│ │ │ │ │ │00元之目的,仍基│ │
│ │ │ │ │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 │ │ │,收受上開1000元│ │
│ │ │ │ │ │賄賂,並答應投票│ │
│ │ │ │ │ │予彭禮振,許為投│ │
│ │ │ │ │ │票權一定之行使。│ │
├──┼────┼────┼─────┼──────┼────────┼─────────┤
│ 2 │彭禮振、│陳寶秀 │103 年10月│苗栗縣南庄鄉│由彭禮振騎機車搭│行求賄賂 │
│ │范寶蓮 │ │底某日下午│東河村東興新│載范寶蓮,至左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邨高秀珠經營│地點內,由彭禮振│二(二)1》 │
│ │ │ │ │之百媚商店(│交付1000元予店員│ │
│ │ │ │ │雜貨店) │陳寶秀,行求陳寶│ │
│ │ │ │ │ │秀投票予彭禮振,│ │




│ │ │ │ │ │惟陳寶秀拒絕收受│ │
│ │ │ │ │ │該1000元賄賂(未│ │
│ │ │ │ │ │扣案)。 │ │
├──┼────┼────┼─────┼──────┼────────┼─────────┤
│ 3 │彭禮振、│王碧鳳 │103 年10月│百媚商店對面│由彭禮振在該檳榔│交付賄賂 │
│ │范寶蓮 │ │底某日下午│高秀珠經營之│攤內,交付1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即離開編│檳榔攤 │予檳榔攤員工王碧│二(二)2》 │
│ │ │ │號2 之百媚│ │鳳,要王碧鳳投票│ │
│ │ │ │商店後) │ │予彭禮振,而王碧│ │
│ │ │ │ │ │鳳知悉彭禮振交付│ │
│ │ │ │ │ │1000元之目的,仍│ │
│ │ │ │ │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
│ │ │ │ │ │意,收受上開1000│ │
│ │ │ │ │ │元賄賂,並答應投│ │
│ │ │ │ │ │票予彭禮振,許為│ │
│ │ │ │ │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
│ │ │ │ │ │。 │ │
├──┼────┼────┼─────┼──────┼────────┼─────────┤
│ 4 │彭禮振、│周立霖(│103 年10月│百媚商店對面│由彭禮振交付4000│預備賄賂 │
│ │范寶蓮、│高秀珠之│底某日下午│高秀珠經營之│元予高秀珠,要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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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