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3號
MLDM,103,訴,41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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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314號、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龍光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且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 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 ,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 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翁兆朋係被告 龍光明有無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重要證人,且於警詢時已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詳盡陳述,惟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 證言(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前後實質內容不符之陳述。復證人翁兆朋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其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未受不正方 法取證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 8 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第94頁反面),應可確保其警 詢中陳述之任意性;又司法警察係提供如附表編號1 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翁兆朋閱覽後再為詢問 ,而其尚能就該次通聯之內容及之後有無毒品交易等事項詳 為陳述,堪認其應詢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信。本院審酌 上開情狀,認證人翁兆朋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審理中行使拒絕證言權致有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惟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證被告販賣毒品之交 易情節甚為明確,當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開說明,應得為證據。是辯護人爭執證人翁兆朋警詢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尚不可採。至證人 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陳盛君高志維於警詢 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供述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院其餘下列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係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監字第59號、聲監續字第86號通訊監察書 核准監聽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24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64-3頁),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本案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 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 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 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 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是本案偵審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 表編號1 部分是翁兆朋打電話問伊是否方便調毒品,伊回說 不方便並叫他去找別人;附表編號2 部分是莊文慶請伊幫他 調毒品,會合後伊見他身上沒錢就掉頭離開了;附表編號3 部分是伊當時身上沒毒品,因此沒幫在伊家門前的胡忠義開 門;附表編號4 部分是當天伊朋友小何也在伊家中,胡忠義 可能跟他有過節,所以沒來找伊;附表編號5 部分是風靈慧 說她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請伊拿去幫她買吃的,但 當天伊沒車子可用,就沒去找她;附表編號6 部分是風靈慧 要買私釀的小米酒,1 桶5 公升賣1,000 元,但她沒來,所 以沒賣成;附表編號7 部分是錢利雯請伊幫她調2,000 元的



毒品,伊、她和陳盛君就一起搭車去調,但當時已經太晚了 ,因此沒有調到;附表編號8 部分是錢利雯懷孕後緩起訴被 撤銷,她來問說這樣可否延緩執行;附表編號9 部分是高志 維請伊載他,他被通緝沒人敢幫忙,伊也沒經濟能力,就載 他賺車資;附表編號10部分是高志維打給伊約見面,他要給 伊幫忙載運木頭的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惟查: ㈠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予翁兆朋部分:
⒈證人翁兆朋於警詢中:伊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 許打給被告,問他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回說要自己用 ,伊就去苗栗縣南庄鄉○○路00號找他拜託,他才同意以1, 0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有交給他,事後伊有施用買 來的毒品,可以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 第6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 許打給被告,問他的上游有無毒品,想要叫他去拿,伊沒在 電話中講太多,直接在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後去他家,請他賣 毒品給伊,他本來要說自己用,伊一直拜託,他就以1,000 元賣給伊1 包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94頁反面)。核其所證之交易經過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 ,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況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既 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且證人翁兆朋與被告係堂兄弟關係,業據證人翁兆朋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堪認所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當可採信。
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如附表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卷第72頁),雖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 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惟證人翁兆朋於通話內容中陳稱「 現的啦」等語,衡情當顯係指其欲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意,蓋倘其所欲購買者係一般合法物品,豈有於通話中俱就 標的物及價金均未為任何表示或約定之理,足見其等係刻意 避免提及買賣標的物即毒品。基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翁兆朋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核與證人翁兆 朋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其所持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翁 兆朋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益徵證人翁 兆朋所證非虛,是前揭通訊監聽譯文自得補強證人翁兆朋之 上開證述,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皆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翁兆朋收取價金,則其於附 表編號1 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堪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予莊文慶部分:
⒈證人莊文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20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曾打4 通電話予被告,雙方於講 完電話後約10多分鐘,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大戲院附近的橋 頭碰面,伊向他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給 他,毒品重量多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證稱:曾跟被告成功買過1 次毒品,伊於103 年 4 月28日致電給他相約見面,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在第4 通電話講完後約10分鐘在橋頭交易,伊向他購 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給他,但他給的毒品 未達2,000 元應有的量,伊想說他之後應該會補,沒補的話 以後就不跟他交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 96頁反面)。核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 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 若非確有該次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於偵審中均為一致之 陳述;復佐以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相約2 次交易毒 品,1 次係約在伊租屋處,該次他給的東西太少,伊不要, 所以沒有成功,另1 次是約在橋頭,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同頁反面),是其就與被告何次交易有 無成功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



況其上開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於審理中 證稱其與被告係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 衡情應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認其 於偵審中證述曾向被告購毒乙節,應屬可信。
⒉觀諸如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他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雖僅顯示證人莊文慶致電被告相 約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 常見之暗語,然衡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 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 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 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 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 類,況此亦經證人莊文慶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的通話內 容都沒提到要購買毒品,也不可能說出毒品名稱,怕有監聽 ,但伊與他除了毒品交易聯繫外無其他來往,致電給他的目 的僅有購毒而已,被告也知道伊打來就是要向他買毒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復證人莊 文慶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陳稱「好康的」等語,係指 其身上有現金;「跟上次一樣」、「2 條」、「88坑道」等 語,均係指跟之前相同要購買2,000 元等情,業據其於偵審 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 至第89頁、第93頁),足見其致電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顯 係欲以2,000 元之價格購買毒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莊文慶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其等間毒品交易 之對話無訛,自應得補強證人莊文慶之上開證述,佐證其證 述之可信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會合後 其見證人莊文慶沒錢即掉頭離去云云,即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予胡忠義部分:
⒈證人胡忠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 ,第1 次是於103 年4 月8 日通完電話後馬上進行交易,伊 在他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河邊的工寮內,以2,000 元購買0.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伊;第 2 次是於103 年4 月10日通完電話後約2 分鐘,在上開工寮 內交易,以2,000 元購買與前次重量相同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交錢給他,他交毒品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73 頁反面 )。嗣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8 日在上開工寮外打 給被告,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門讓伊進入工寮後, 以2,000 元向他購買0.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交易完伊就離開了;伊又於103 年4 月10日打給被 告,目的也是要購買毒品,當伊到上開工寮時,被告的朋友 小何等人還在該處,伊等到他們離開後才跟被告進行交易, 這次交易有成功,以2,000 元向他購買0.6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當場施用了一點後才離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4 頁至 第106 頁反面)。核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未存有歧異 不一之情,若非確有該些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於偵審中 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上開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衡情其應無就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 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 前揭證稱有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⒉觀諸如附表編號3 、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157 頁),雖僅顯示證人胡忠義致電被告相約會 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 之暗語,然衡情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 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 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已如前述, 且被告亦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胡忠義間之通話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基此,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胡忠義上開證述經相互勾稽,核屬相符 ,足證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毒之情,信而有徵,是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補強佐證其所言非虛。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 3 、4 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4 月8 日未幫證人胡忠 義開門,且證人胡忠義未於同月10日至工寮找其云云,均顯 與證人胡忠義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是此部分辯稱,皆與事 實相違,尚無可信。
㈣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予風靈慧部分:
⒈證人風靈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打2 通電話給被告,目的是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講完 後被告就抵達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村00號 之住處,雙方在該處進行交易,伊向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多少並不清楚,當場有交錢給他,他交毒品 給伊;伊之後又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打2 通電話給被告, 目的同樣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第2 通電話講完後約 1 個小時到伊上開住處進行交易,伊向他購買1,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當場交錢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他卷



第189 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成功買過2 次 毒品,第1 次是伊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跟被告通完電話後 ,他到伊住處內完成交易,伊以1,0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伊目測他只給了500 元的量,他說之後會補足,但 都沒補;第2 次是於103 年5 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被告購買 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也只給了500 元的量,當時他 說沒有這麼多,所以先給500 元的量,其他以後再補,但之 後都沒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 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核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 未存有歧異不一之情,若非確有該些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 能於偵審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上開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 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就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細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其與被告間尚無仇 恨恩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足見證人風靈慧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 ,其前揭證稱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可信。
⒉觀諸如附表編號5 、6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185 頁),雖顯示證人風靈慧致電被告相約會面 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然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 安機關所嚴查,況毒品交易須隱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接 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近似用語為之,當多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且此業經證人風靈慧於 偵審中均證述:「番薯」、「火力」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一張」是指1,000 元,伊並未跟被告約定暗語,但他是知 道的等語(見他卷第18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 第109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證人風靈慧分別向被告買「番薯」、調「火力」 等情,均顯係其欲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核與證 人風靈慧之上開證述相符。復被告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 其與證人風靈慧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 28頁),則前揭監聽譯文自得補強佐證證人風靈慧所證非虛 ,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堪 認定。至被告辯稱前揭監聽譯文分別係證人風靈慧請其幫忙 購買食物及販賣其所私釀之小米酒云云,然衡情以都用於暗 指毒品交易價格之「一張」作為託人購買食物之量詞,殊難 想像;況番薯價值非鉅,受託購買者多先行墊付後再與託買



者收取款項,惟被告於通話中堅向證人風靈慧先收取現金, 顯與常情相違;復私釀小米酒非如毒品係屬違禁物,以之為 買賣標的物,實無庸以「火力」等暗語代稱而避免查緝之必 要,是其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 風靈慧以「番薯」、「火力」均指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並不 一致,在經驗判斷上甚無可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然證人風靈慧未曾與被告約定暗語,但被告都知道是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證人風靈慧為 避免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知悉,而於分別不同時間採取相異之 暗語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此與經驗法則不合,故辯護 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㈤附表編號7 、8 所示販賣予錢利雯陳盛君部分: ⒈證人錢利雯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盛君於103 年4 月13日晚 上曾打3 通話給被告,目的是伊等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來 施用,頭2 通電話是伊打的,第3 通是陳盛君打的,這次是 約在苗栗縣頭份鎮麥當勞前交易,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盛君;伊與陳盛君又於同月14日打2 通話 給被告,第1 通是陳盛君打的,第2 通是伊打的,目的也是 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伊等於通完電話後約5 分 鐘在南庄河邊工寮內,向他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盛君,伊不清楚 買到的毒品重量有多少等語(見他卷第247 頁反面)。嗣於 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盛君於103 年4 月13日有與被告通過電 話,前2 通是由伊與被告對話,第3 通是由陳盛君與被告對 話,當時伊在陳盛君旁邊,之後大家於當天晚上10時許在頭 份麥當勞交易,伊等跟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錢交給他後,他把毒品交給陳盛君,重量多少伊不清楚,但 後來有施用,所以可以確定買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陳 盛君又於同月14日與被告通完電話後,一起去南庄河邊找被 告,目的是要買毒品,當天伊也有問他關於緩起訴被撤銷的 事,問完後就進行交易,伊等向他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伊忘記是由誰交錢給被告,但他是把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陳盛君,重量多少伊並不清楚,後來有施用,因此可以確 定買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8 頁)。 ⒉證人陳盛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錢利雯於103 年4 月13日晚 上有打3 通話給被告,目的是伊等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大家約在頭份麥當勞那邊交易,2,000 元交給被告後,他就 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等於同月14日也有打2 通電話給 被告,第1 通是伊打的,第2 通是錢利雯打的,目的也是要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等於通完電話後約5 分鐘在河邊 工寮內交易,向他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錢給被 告後,被告交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他卷 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第289 頁)。 ⒊經核證人錢利雯前揭所證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經過皆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前後說詞亦未存有歧異 不一之情事,核與證人陳盛君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證 人錢利雯陳盛君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就各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錢利 雯於本院證稱其曾向被告詢問緩起訴經撤銷應如何處理等語 ,已如前述,足認其等與被告間之交情尚屬不錯,當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稱有以如附表編號7 、8 所 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當可採信。 ⒋觀諸如附表編號7 、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241 頁、第243 頁),雖僅顯示證人錢利雯、陳 盛君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惟 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9 時24分38秒許之通話中向證人 陳盛君詢問稱「你要幾隻魚呢?」等語,證人陳盛君於同月 14日下午10時3 分38秒許之通話中向被告陳稱「不能在電話 裡講啊,不知道怎麼講啊」等語,佐以證人陳盛君前揭證述 其等致電被告之目的均係欲與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 見證人錢利雯陳盛君係出於購買毒品之意而與被告相約見 面,且為避免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知悉,分別以「魚」代稱甲 基安非他命及係藉由「不能在電話裡講啊」等語刻意避免提 及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為其等間毒 品交易之對話,至為灼明。復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錢利雯陳盛君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至第29頁),是前揭通訊監聽譯文自得補強上開證 述,佐證其等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所示犯行,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足堪 認定。至被告辯稱103 年4 月13日當晚並未幫證人錢利雯陳盛君調到毒品,隔天則僅係證人錢利雯前來詢問其緩起訴 遭撤銷云云,自與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顯與事實 相違,即無可採。
㈥附表編號9 、10所示販賣予高志維部分:
⒈證人高志維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3 年5 月7 日打3 通電 話給被告,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 通時伊人在三灣, 要請他載伊到民族路住處,後來伊與朋友在第2 通時有找到 車,就說要去南庄找他,第3 通時被告說他在南庄遊客中心



,碰面後就到他的小木屋交易,伊以2,000 元向他購買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月13日也有跟被告通過電話,同 樣是要跟他買毒品,伊在頭份鎮農會旁給他7,000 元後就去 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的聖堂網咖等他電話,之後他打來,雙 方就在網咖門口交易,他交給伊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嗣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 103 年5 月7 日早上坐被告的車到他當時所住的東江31號旁 小木屋內,向他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出去約 半小時,但他是否是去跟別人買,或者花多少錢買,這些伊 都不清楚,伊只是向他購買,他回來後就直接交給伊1 包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該包毒品重量多少,及2,000 元是當場交 付還是事後清償都因為過太久忘記了,伊在偵查中記得比較 清楚,也都有據實陳述;伊又於同月1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該次是先給他7,000 元後,他再到聖堂網咖交給伊4 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第10頁至同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 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核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均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況 其上開證述暨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就 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俱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可能,且證人高志維於本院證稱其曾借錢予被告,向其買毒 品時亦可先賒帳,之後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 頁),顯見其等交情尚可,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 ,其前揭證稱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可信。
⒉觀諸如附表編號9 、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雖僅顯示證人高志維與被告相 約會面之情,未明確提及購買毒品乙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 常見之暗語,然衡情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 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 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格,業如 前述,況證人高志維於偵審中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毒品交易才會見到他,其餘甚少聯 絡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 第13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 證人高志維間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同頁反面) ,復與證人高志維上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當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訛,足證其所證各次向被告購毒之 情,信而有徵,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高 志維所言非虛。是被告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已該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 其係幫忙載運證人高志維之木頭以賺取車資云云,顯與證人 高志維於審理中證述:103 年5 月7 日的2,000 元及同月13 日的7,000 元都是買毒品的錢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8頁 ),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信。
㈦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固難查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 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除與證人翁兆朋係 堂兄弟外,與證人莊文慶胡忠義風靈慧陳盛君、錢利 雯、高志維間並無較為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 自無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上開證人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所為確有營利意圖 ,允無疑義。
㈧至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確切時間、地點 、數量,經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認 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均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㈠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莊文 慶、胡忠義風靈慧錢利雯高志維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有 前後不一致之處,殊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查證人莊文慶風靈慧錢利雯就有無與被告購 毒成功,及證人高志維就是否係僅請被告代為向綽號「阮哥 」之人拿取毒品等節,固於審理中均曾有前後不一之情,惟 衡情上開證人皆係於案發後近1 年始至本院作證,尚難期待



其等就各次購毒情節均能始終清楚交代,況證人莊文慶於審 理時證稱:時間隔太久了,會反反覆覆是因為記憶已經模糊 ,以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第96頁 至同頁反面);證人風靈慧證稱:時間過太久所以記不起來 ,但之前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在的,當時是按照自己的記憶 去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錢利 雯證稱:已經過好幾個月,記不清楚了,現在想起來是有交 易成功,偵查中的證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證人高志維證稱 :伊曾經有過跟「阮哥」聯絡好後,再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的 情形,但不是103 年5 月7 日及13日這2 次,記憶會混淆是 因為跟被告買過好幾次毒品,時間也久了,而且施用毒品記 憶力會減退,偵查中之證述離事發時間比較近,是伊按照真 實的情況去講的,以該次證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 至第24頁反面),由此益見其等於審理時雖曾有所述不一之 情形,然此僅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實非難以想像 ,尚難基此逕認其等所言不實。再者,證人胡忠義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庭伊會有壓力,會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9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證人風靈慧證稱:希望被告 離開,被告在場伊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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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