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黎世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世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銀行 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志」之成年男子,並 以電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林建志」、「林小姐」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 8 月6 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楊小丹佯稱其於維爾康 小舖訂購之商品誤設為訂購12次,須以網路解除扣款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某時、7 時19分 及8 時1 分許,各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3元 (均未計手續費15元)至黎世源上開帳戶內(合計299,949 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小丹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黎世源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