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沛彤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吳嘉心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與原告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因上開車輛於肇事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參加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與補償之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且參加人經 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具狀聲請為 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8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就醫療費用、交通費減 縮為15,933元、1,68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 13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369號前停靠路邊停車後,欲開車 門下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未詳為確認後方並無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 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 後方行經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 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 侵權行為之法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且被告刑事部分,並 經本檢察官起訴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3元。 ⒉計程車費:1,680元。
⒊醫療器材:3,899元,此為醫囑購買之醫療器材,係增加生 活上需要。
⒋看護費用:18,000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 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至10 3年5月6日在慈濟醫院住院共9天,以現今看護費每天2,000 元計算,9天共計18,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166,494元。原告原係任職花蓮縣國福國民 小學附設幼稚園廚工,每月收入為13,872元,此有鐘點費印 領清冊為憑。受傷迄今已6 個月,目前請假中無法上班,現 手部無力,無法提重物,日後須再行開刀,而依據門諾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生主張要復健3個月,減少勞動能力 僅以1年計算,勞動損失為166,464元(13,872×12)。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本身育
有4名幼兒,僅靠微薄薪水扶養全家人,現遭此意外,手部 多日未癒,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聊以慰藉。
㈢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責任係被告開車門 不慎所致,被告不爭執。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者,被告答辯 如下:㈠醫療費用:對本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5,933元,不 爭執。㈡計程車費:1,680元部分,不爭執。㈢醫療器材:3 ,899元部分,查無實據,應予駁回。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103年6月10日慈濟醫院、103年7月22日門諾醫院),醫 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有使用醫療器材之必要性,今原告請求相 關費用3,899元,且而所附費用明細僅有物品代號,被告無 法知悉原告購買何物品,故被告否認原告此一請求。㈣看護 費用:18,000元部分,查無實據,應予駁回。依據原告所提 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 要性。又原告10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6日住院共8日,非原 告所稱9日,且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如看護人 姓名、確實於當時執行看護工作之具結等),本此被告否認 之。㈤減少勞動能力:超過13,872元部分,查無實據,應予 駁回。依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10日慈濟醫院、 103年7月22日門諾醫院),並無記載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事 實,查原告自103年4月29日就診,同年5月6日出院,此一住 院期間共8日及原告陸續回診期間(103年5月9日、5月20日 、5月27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7月8日、7月15 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 26日、10月7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11 日)共19日,合計共27日確實無法工作,依原告月薪(13,8 72元),被告願支付原告共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3,872元 ,超過部分,請求無據,故被告否認之。㈥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因本件另受刑事處罰,已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國家裁罰並身背前科,就本身過失行 為已有誠心悔悟,實可撫慰原告因本件所受之身心痛苦。復 按原告傷勢,經適當治療,應可痊癒,現請求被告支付高達 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30,000至50,000元為適 當。又被告雖於車禍發生時提供當時擔任慶云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總監之名片一紙予原告,但總監只是一個頭銜,這是一 間直銷公司,其有參與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係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對事故汽車無 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 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致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未能依強保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向參加人請求補償。查 本件如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 時,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致原告無法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補償金。次按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及同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 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是如參加人 於依法給付原告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 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並造成原 告右第三手指遠端關節臠縮等傷害,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濟醫院及門諾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103交附民39卷第13-16頁)。而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 間,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9號前處,於 停靠路邊開啟車門下車時,適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由同向車道後 方行經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及財產,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933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103交附民39卷第17-29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5,933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查原告受傷後,於103年4月29日至急診就醫,接 受手術治療並入院,同年5月6日出院,5月9日、5月20日、5 月27日及6月10日門診複查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足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續看診,有往返就診之 必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收據影本為證(103交附民39卷 第34-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計程車 費1,6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醫療器材:原告雖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古康藥局統一 發票影本為證(103交附民39卷第42-43頁),惟此部分是否 為醫療上所必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揭統一 發票,復未載明所購物品品項,尚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醫療或增加生活所需而支出,自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3年4月29日急 診入院,接受手術並住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 院8日一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住 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尚堪憑採,惟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手 指,造成生活上影響程度尚非重大,認前揭住院期間之看護 以半日看護為已足,故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請求原告賠償在8, 000元(4月29日至5月6日共8日×1,000)為已足,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年無 法工作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3年4月 29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並住普通病房,於同年5月6日出院
,共住院8日,之後因陸續回診而有19日無法工作,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此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手指,雖經手術而無法提取重物, 固確實影響原告廚工工作,然尚難謂全然無法工作,且原告 之手指傷勢亦會因時間經過及復健而逐漸恢復,故綜合上揭 原告住院及回診天數共27日,另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 告須持續復健三個月,本院認原告全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 二個月計算,較為合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 本件車禍而致1年完全無法工作,是逾2個月部分,即難憑採 。而原告每月所得為13,872元,有原告所提花蓮縣國福國民 小學附設幼兒園103年3月份廚工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在卷可 憑,故此部分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44元(13,8 72×2),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 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並造成右第三指遠端關節臠縮等傷 害,並因此接受手術及住院8日,自足影響其生活與工作,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尚非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致 生本件車禍。另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原告有1筆所得資料共90,906元,以及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有3筆所得資料共85,808元,以及4筆財產共210,25 0元,更考量原告國中畢業,離婚,獨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在國小擔任廚工;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百貨 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等情,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 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3,35 7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在123,357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5 7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