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2號
HLDV,104,補,102,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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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被   告 李碧蓮
被   告 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4,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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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