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昆鑫
相 對 人 劉清
關 係 人 劉雅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 車禍致右側硬膜下出血、水腦症、硬膜下腔積水,至今仍不 見起色,目前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住院療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在鑑定人即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王迺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 何人雖可切題回答,惟對於其餘子女、地點、住居所等問題 均無法妥適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至29頁)。復據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2月3日因騎機車被撞,車禍導致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並接受數次相關手術 治療,於104年2月17日出院轉至衛福部花蓮醫院護理之家安 置,同年月21日又因吸入性肺炎住院,27日出院後轉至本院 附設護理之家安置,據聲請人及護理人員表示,相對人記憶 力差,常忘記事情、重複詢問,時間、地點均不清楚,有時
突然情緒低落短暫哭泣,可以短暫回達問題但常常離題,有 時候會主動請護理人員協助某事(如取物、站立),但在飲 食、穿衣、盥洗仍須協助,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中。一、身 體狀態:相對人於鑑定時生命徵候正常,活動力低,坐於輪 椅上,無法自行行走,可以言語簡短回應,自我照顧方面需 人協助。104年3月25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屬中 度認知障礙,104年3月31日簡式智能量表(MMSE)11分。二 、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可以合作會談,但時常離題 或虛答,表情些微焦慮,突然流淚。詢問早餐吃什麼、時間 、生日、簡單數學問題均無法妥適回答,可以聽從指定動作 ,問話皆有回答,但多答錯或是虛談,思考鬆散,無法針對 問題回答但是仍持續慢慢說話。三、日常生活狀況:飲食可 以自行食用,但自我清潔、穿衣、行動等需由他人協助處理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恰當自行購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目前一般生活功能與社交能力有明顯障礙與人談話常 呈現離題、虛談,生活所需需由他人協助始得完備,溝通能 力、意思表達能力受損。結論,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認 知功能退化,目前已是失智狀態,其認知、記憶、思考能力 、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受損,生活所需仰賴他人協助始 得維護健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具器質性腦症、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手術後、水腦症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腦部受 傷、手術迄今尚未滿6月,目前仍積極復健中,是否能恢復 至受傷前之認知功能程度尚有待觀察等語,此有該院104年4 月7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5-1頁)。另參酌相對人現年已70 歲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及前揭鑑定報告 書,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 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 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 相對人車禍無法處理車禍事件進行訴訟及後續賠償事宜,故 需監護人代為處理,評估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無不當之情況。 聲請人考量目前住處無完善照顧環境,故將相對人安排於專 業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日後安排仍維持 在養護機構受照顧,亦已向門諾醫院總院登記病床,以利探 視及後續照料,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完善。相對 人之醫料費用包含每月護理之家將近新臺幣4 萬元均由聲請 人全額負擔,對此龐大的醫療及照顧費用,聲請人及其母親 雖感到壓力但仍持續給予完善照顧,盼望恢復到可以返家自 行照料,而相對人之女丙○○雖遠住高雄,但仍不定時前往 探望相對人,可見家庭成員能夠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宜。以 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鑑請法官參酌其他法定人選之意見而酌定之。聲請人與 家庭成員討論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 員未與丙○○進行會談,評估丙○○前來花蓮之頻率及家人 間之互動情事,本會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丙○○擔 任等語,有該協會104年4月21日花兒家受第104062號函暨檢 送之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至417 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雖相對人因車禍致具器質性腦症、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手術後、水腦症,需倚賴他人全天候照料救護,然聲請人 仍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及協助其生活之維持,並負擔相對 人之照料費用及醫療費用,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感情連結 緊密,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實質照護等情;而利害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核屬至親,且對於相對人亦 有關懷之情,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