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五至六行關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釋放出所」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 二八八號判決」部分,分別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釋 放出所」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二、核被告楊昌敏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 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癮決心,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之現況暨其犯罪動機與吸 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楊昌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94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8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1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上午 11時34分許及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觀護人室採檢 體員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臺北市某卡 拉OK內及某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楊昌敏為 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觀護人於103年2月12日 及同年3月6日通知其到署採尿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昌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