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
被 上訴 人 李采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重訴字第5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230,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38,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