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號
HLDV,103,重訴,51,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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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
被 上訴 人 李采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重訴字第51號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230,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38,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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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