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6號
HLDV,103,選,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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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5號
                  103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檢察事務官)
原   告 鍾華玉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二原告係就同一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 本院分案以 103年度選字第5號、第6號分別受理在案。揆諸 上引法條,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應先敘明。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7條、第99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 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 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 20屆秀林鄉鄉 民代表候選人,且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 當選,此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花選一字第0000 000000號當選公告(見103年度選字第5號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原告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見103年度選字第6號卷第12頁),其以被告於該次 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 10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 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福係民國 103年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 民代表第 1選舉區(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候 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邱玉妹(為王金福之表妹) 、林月娥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就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地點,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部落,共同發放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要求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楊小 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馮新蘭戴依萍、 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 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林玉暖等22人(以 下稱郭子忠等22人)投票支持王金福郭子忠等22人均知悉 王金福之意,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上開賄款。嗣郭文忠等22人,於 103年10月30日至11月10日 間,分別繳回所收受之賄款。是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爰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確實舉證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行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引用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刑事 案件(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為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下稱刑事案卷)之 卷宗內所附被告之供述、相關人證之證詞及其他物證等為本 件之證據方法。被告同意(見103年度選字第5號卷第29頁) 援用刑事案卷內調查之證據,是本院自得援引該刑事案卷中 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子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因為邱玉妹在投票前兩天,在我們村子裡的檳榔攤問我 家裡有幾個人,我就說我跟我老婆兩個人,邱玉妹就給我兩 千元,....給我兩千是因為我家裡只有我跟我老婆李雅婷有 投票權,所以就一人一千。邱玉妹給我錢的時候是說拜託要 投給王金福。」另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 楊梅玉戴依萍、胡俊美等就收受賄款而投票予被告之經過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無訛,有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郭子忠等22人皆因坦承犯行、繳回所 收賄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緩起訴處分書 (見 103年度選字第5號卷第168頁)附卷足憑。此外被告於 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選罷法刑案中為認罪之答辯, 對於上開刑事案卷中所調查之犯罪事實、證據等均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確有期約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應該當於有從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灼然至明。五、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或檢察 官之原告,訴請宣告花蓮縣第20屆秀林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 選舉被告之當選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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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賄人│ 時間(民國) │ 地點 │金額(新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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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月娥│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某時許 │村和中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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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子忠│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早上8 時許 │村之某檳榔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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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雅婷│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中午某時許 │村和中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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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榮華│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晚間7時許 │村和中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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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小菁│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5百元 │




│ │ │日晚間7時許 │村和中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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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曉芬│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晚間7時許 │村和中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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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偉康│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5百元 │
│ │ │日晚間7時許 │村和中67號 │ │
├──┼───┼────────┼────────┼─────┤
│ 8 │彭新元│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5百元 │
│ │ │日晚間7時許 │村和中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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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梅玉│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5百元 │
│ │ │日晚間7時許 │村和中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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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馮新蘭│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某時許 │村和中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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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戴依萍│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6千元 │
│ │ │日早上某時許 │村和中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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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胡俊美│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5千元 │
│ │ │日早上某時許 │村和中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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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宋武勇│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下午某時許 │村和中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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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劉廣福│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下午某時許 │村和中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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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鄧桂美│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7時許 │村和中24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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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連惠珍│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某時許 │村和中24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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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玉香│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7時許 │村和中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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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楊文和│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某時許 │村和中24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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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尤美月│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2千元 │
│ │ │日早上6時許 │村和中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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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劉金德│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早上8時許 │村和中33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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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金龍│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早上8時許 │村和中33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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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金福│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早上8時許 │村和中33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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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玉暖│103 年10月中旬某│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現金1千元 │
│ │ │日早上8時許 │村和中33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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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