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4號
HLDV,103,訴,304,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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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李蘭鳳
被   告 林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3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有暮光線,且為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而駛入對向即自立路1 段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陣中,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該處,因 被告突從其側邊車陣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 ,832元、看護費36,000 元、計程車費3,110元、其他額外支 出82,388元、家事代勞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510,33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3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車禍發生當時,其雖也有受傷,但在第一時間就有叫救護車 將原告先送醫,到醫院後也有關心原告傷勢,並買東西慰問 探望,原告急診跟住院時,其都有抽空前往探視,原告稱其 未曾去探病並非事實。原告出院回家休養時,其也拜託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的員工劉清旺陪同至原告家中談和解,但原告 要求賠償80多萬元,其因為金額太高,故不知該怎麼辦,原 告就叫其回家與家人商量。之後其請劉清旺幫忙申請並陪同 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原告要求的賠償金額是70多萬元 ,其還是無力支付,第二次調解,原告雖提出50多萬元賠償



金額,其還是無法承擔,故請求原告給予年輕人一個機會, 並衡量其個人收入能力作為賠償和解金額,但原告仍堅持要 賠償50多萬元。本件車禍乃被告個人行為,其現已成年,與 家人無關,且其從7 歲開始就讓養父收養,養父從事粗重工 作,賺錢撫養其與弟妹,其現已成年,尚未報達養育之恩, 犯錯卻還叫家人一同承擔,還能算是人嗎?
(二)其從同到尾都沒有逃避現實,一直都有誠心誠意。其因為有 氣喘慢性疾病和先天雙眼外斜視導致視力無法集中,所以工 作上常常無法達到老闆要求,也只能做零工,每月收入約18 ,000元,還要扶養沒工作的母親,且因為有上述身體缺陷, 所以常常被老闆、朋友嫌棄,加上本件車禍,晚上經常睡不 著,工作時也無法專心,已經快要有憂鬱症了。(三)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很多都沒有收據,另原告請求餐費與計 程車費,難道原告沒發生車禍,就不用吃飯跟坐車出門嗎, 且原告請求兩次36,000元的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的金額也過 高,又強制險也已理賠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況乾燥,日間有暮光線,且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而駛入對向即自立路1 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之車陣中,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該處,因被 告突從其側邊車陣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8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花交簡 字第418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 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



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參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8號偵查卷宗第60至61頁)。可知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2,277 元(計算式:410+120+150+ 150 +140+150+150+20+150+100+150+80+460+480 +500+460+460+528+488+460+460+4,351+150+100 +150 +100+150+100+150+100+150+310+150+50+ 200=12,277 ),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鍾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呂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德恩中醫診所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國泰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泰藥局 費用收據、和平中醫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 5 至27頁、本案卷第42至94頁),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8日住院急救期間, 以每日1,200元委請照護服務員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36,00 0 元乙情,業據提出照顧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以茲為證 (見附民卷第 2、34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 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於102年11月8日急診入院,並進 行開放性復位、股內鋼板螺絲固定手術,醫師建議門診追蹤 治療,患肢不負重和石膏副木三角巾保護,且須專人照護 1 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8日 急診入院至102年12月8日計1 個月委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 36,000元,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3.就診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須赴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計 3,110 元乙節,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3紙為佐(參附 民卷第8 至26頁、本案卷第43至88頁)。經核原告所提車資



費用收據均與前開看診費用收據時間吻合,金額亦無過高之 情,且原告既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確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就診計程車費3,110 元,應予 准許。
4.額外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墊、便盆、濕紙巾、棉花棒、 膠帶、繃帶、洗髮、伙食費及就醫停車等額外支出,並提出 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其中關於就醫停車費及 醫療耗材費合計1,498 元,核屬因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且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然有關2人份6個月的餐費部分, 因三餐飲食乃維持生活所需,縱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仍須 為此支出,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至洗髮費用 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故難認可採,亦應駁回。 5.家事代勞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休養期間無法整理家務而聘請他人幫忙,因而 支出家事代勞費36,000元乙節,雖提出管理代勞證明書為證 ,然原告未能證明平日家務有何繁雜沉重而需他人代勞之必 要性,且是否確無其他家人分擔家務,亦有疑問,故難認此 部分支出屬必要且適當,自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現為家管,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年度所得為119,647 元,名下有 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輛,以及數項投資,現值約7,418, 350 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身心受有痛苦;被告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自陳每月 收入約18,000元,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其年度所得為103,614 元,名下亦無房產,案發時未 注意來車,即逕行迴轉而應負全部肇責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150,000元為適。
7.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12,2 7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計程車費3,110 元、額外必 要支出1,49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202,885元 (12,277++36,000+3,110+1,498+150,000=202,885) 。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2,430元乙節,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基於訂立 責任保險契約之目的,應發生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法律效果 。準此,依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再扣除各已領取之保 險金,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455 元(計算式 :202,885-62,430=140,455)。又被告前於刑事二審準備 程序時已交付原告3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金,兩造同意以此 作為民事賠償的最低金額,若民事賠償金額超過30,000元, 則用於抵充(參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過失傷害 案卷第37頁)。是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110,455 元(計算式:140,455-30,000=110,455)。(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0,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 月24日(參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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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