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遠成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被 告 余承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33 建號建物與該建號之增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巷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權利範圍1/4),係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582,000元拍賣取得。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 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 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業經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揭示在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當初同意用拍定的價額與被告談,亦 即以拍定價額乘以三向被告購買被告應有部分,但是被告不願 意。另外因為本件當初被告在拍賣的時候,應該有優先承買的 權利,卻未行使,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向其購買應有部分。㈡系爭房地為一般住宅使用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建 物,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在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隔獨立使用 之空間,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得之土地面積 為23、6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26.0375、78.1125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後,兩造如再以磚牆區隔,扣除兩造各自分擔之 磚牆厚度,其所分得之面積將更行減少。且如以原物分割後, 仍須由系爭房地之大門出入,且於系爭房地專有部分之空間中 ,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 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 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
使用、收益分得部分,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而有害於各自日 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其次,如 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造,則受分配之一造,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他造,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 共識,分割後仍有上開採原物分割方式之缺失,受分配之一造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造,可見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非良策。再者,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 中一方,則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無 法達成協議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 取此種分割方式。因此,如就系爭房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將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 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更大,兩造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系爭房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顯見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實為最佳之方法。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就系爭房地准予變 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權利範圍 1/4、被告權利範圍3/4)。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爺爺過世所留,當時伊父親及其兄 弟姐妹同意系爭房地直接過戶至伊名下,只有伊叔叔余文彬 不同意,才會分4分之1給余文彬,伊則取得4分之3。本件房 屋只有一個出入口,通往二樓的樓梯是在一樓裡面,沒有辦 法原物分割,故伊願意補償原告價金,將系爭房地全部分給 伊,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為4分 之3,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自訴外人余文彬取得本件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809號強制執 行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建地及住 家用建物,而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屋內設有樓梯通往二樓 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照片附卷可稽。是屋內結 構上應難以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 ,不僅各分得部分難以使用,且兩造勢必須由系爭房地之大門 出入,再於系爭房地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 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此舉非惟徒然減少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所 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 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故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並不適 當。
㈢而原告主張將原物變賣後,依所得之價金予以分配,惟被告則 抗辯希望能以補償原告後,將系爭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本院 斟酌上揭系爭房地現為被告使用居住,原告則係經由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早有預 見,原告應有部分僅4分之1、被告則為4分之3等情,認以原物 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合乎系爭房地現 狀,並為損失減至最低之適當方式,應足採取。又系爭房地前 前於本院強制執行時,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鑑價結果, 其土地部分為524,400元、建物部分為172,250元、增建部分為 128,665元,合計為825,315元,有鑑估報告書附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809號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以825,315元補償原告 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花蓮縣│花蓮市 │林森│ │2463 │建│92.00 │全部│
└───┴────┴──┴──┴────┴─┴────┴──┘
附表二:
┌─┬─────┬────┬──────┬────────────┬──┐
│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
│號│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 │
│ │ │ │屋層數 │ │範圍│
├─┼─────┼────┼──────┼────────────┼──┤
│1 │833 │花蓮市林│鋼筋混凝土加│第一層:51.50 │全部│
│ │ │森段2463│強磚造、二層│第二層:52.65 │ │
│ │ │地號 │樓房 │合計:104.15 │ │
│ │ │ │ │ │ │
│ │ ├────┤ │ │ │
│ │ │花蓮縣花│ │ │ │
│ │ │蓮市建國│ │ │ │
│ │ │路95巷22│ │ │ │
│ │ │號 │ │ │ │
├─┼─────┼────┼──────┼────────────┼──┤
│2 │增建部分(│同上 │本國式、鋼架│第一層:43.49 │全部│
│ │本院102年 │ │造、住家用 │第三層:67.19 │ │
│ │度司執字第│ │ │合計110.68 │ │
│ │11809號花 │ │ │ │ │
│ │蓮縣花蓮市│ │ │ │ │
│ │林森段查封│ │ │ │ │
│ │3419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