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6號
HLDV,103,簡上,56,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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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學文
訴訟代理人 曾秋寶
      陳慧宜
被上訴人  蕭嘉琳
訴訟代理人 魏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
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3 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則為毗鄰同段610 地 號土地(下稱鄰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整 地測量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遭人私闢水泥道路(下稱系爭道 路)作為通行之用,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訴外人即承租鄰地耕作之承租人潘 俊宏告知,上訴人始知悉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僱工舖設,經 上訴人之父母向被上訴人求證後,被上訴人同意每年以新臺 幣(下同)1 萬元計算,給付前後使用3年共3萬元之損害賠 償,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101 年12月底。 嗣上訴人父母於期間屆滿前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給付系爭 土地之租金,否則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竟不予領情,揚言 要告就告,惟潘俊宏於警詢時竟不願作證系爭道路為被上訴 人僱工舖設,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否認係其所舖設,以致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3號駁回 再議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 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0平 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起,每年於1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迄至返還花蓮



縣富里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作為道路使用 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否認系爭道路為其所舖設,其於91年 間購買鄰地時,該地與系爭土地間即有1 條泥土產業道路, 潘俊宏亦證稱該土路應係富里鄉公所所舖設,並非被上訴人 所舖設等語。又系爭道路旁有涵管溝渠經過,據其所知,該 涵管與系爭道路為同期出現,且上訴人未進行整地鑑界前, 該部分土地一直被視為水利地,應可合理推測系爭道路應為 同一單位於不同時期為整頓排水等原因時所一併施作。另其 之所以支付3 萬元,實因其僅係單純之家庭主婦,不願陷入 訴訟糾紛,出於息事寧人始給付,不應由此推論系爭道路係 其舖設,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證人潘俊宏於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2231號警詢時證稱系爭道路應是鄉公所所鋪設等語,花蓮 縣富里鄉公所亦回覆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證系爭道路是否係 該所所為等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 實有舖設系爭道路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之 主張可採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雖然無法證明 系爭道路是被上訴人所鋪設,但被上訴人有使用,所以要負 責,且現場只有系爭道路,沒有其他道路,被上訴人有義務 告知潘俊宏不得通行使用系爭道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 人。(四)被上訴人應自103年起,每年於1月15日前給付上訴 人1萬元,迄至返還花蓮縣富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作為道路使用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出租鄰 地予潘俊宏,故未使用系爭道路,且潘俊宏表示有其他道路 可以行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 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85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求拆除地上 物之原告,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系爭道路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他人所 有,則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僅得向受利益 之地上物所有人請求,縱第三人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占有 地上物,土地所有人亦不得就其所受之損害向第三人主張(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則為鄰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段圖、照片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道 路為被上訴人鋪設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 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證人潘俊宏於花蓮地檢署10 2 年度偵字第2231號警詢時明確證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 聯絡道路約幾十年了,就其所知,系爭道路是鄉公所所鋪設 的等語,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亦函覆:因年代久遠,故無法查 證系爭道路是否係該所所為等語,有該所102年6月11日富鄉 ○○○0000000000號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 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1號及花蓮高分檢102年上聲議字第28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給付3 萬元予上 訴人,足徵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鋪設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給 付3 萬元乙節,已辯以其為家庭主婦,不願陷入訴訟糾紛, 出於息事寧人,始為給付等語甚明,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給 付3 萬元予上訴人此單一間接事證,遽以推斷被上訴人有鋪 設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訴人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證 明被上訴人係舖設系爭道路之人,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舖設系爭道路之人之事實,從而, 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 爭道路之拆除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訴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道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道路,亦應負責,且被上 訴人有義務告知潘俊宏不得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云云,然被上 訴人早將鄰地出租予證人潘俊宏耕作乙情,此業據證人潘俊 宏於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1號警詢時證述明確,故 難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至鄰地之必要。況且,上 訴人自承其亦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道路出租予證人潘俊宏耕 作(見二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本有將系爭道路提供予證 人潘俊宏通行使用之契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義務告知潘俊宏不得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云云,顯無理由。 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道路,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系爭道路,且通行使用



系爭道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 9 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 云,俱不足採,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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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