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希祥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任希祥係花蓮縣花蓮市○○街 00巷0號及11號(下稱本案建築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為「任希祥之前配偶黃沛呈(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及11號(下稱本案雙併建 築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任希祥」。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案建築物樓梯間牆壁因煙燻而 損壞」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受火燒損煙燻而毀壞」。(二)證據部分:補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見本院卷第14 、15頁)」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 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 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6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因過失引發火災,客觀上確有延燒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之 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然火勢並未實際損及本案 雙併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僅如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燒損煙燻而 損壞,此有卷附鑑定書及火場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本案雙併建築物之地下室及其他樓層住宅均未因此喪失遮 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行為單一,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不得在建築物內燃燒廢棄物,導致如附表所示
之物受火燒損煙燻,釀成災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罪 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無業之生活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項目 │
├──┼───────────────────────┤
│ 1 │本案雙併建築物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間受火燒損煙燻│
├──┼───────────────────────┤
│ 2 │本案雙併建築物一樓通往地下室斜坡道東西兩側受火│
│ │燒損煙燻 │
├──┼───────────────────────┤
│ 3 │本案雙併建築物地下室斜坡道西側一帶樓頂板受火燒│
│ │損煙燻 │
├──┼───────────────────────┤
│ 4 │本案雙併建築物地下室斜坡道西側一帶樑柱受火燒損│
│ │煙燻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任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希祥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11號(下稱本案建 築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 ,不得在建築物內燃燒廢棄物,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 20分許,在本案建築物地下室,燃燒廢紙、木門等物,不慎 導致本案建築物樓梯間牆壁因煙燻而損壞,致生公共危險。 嗣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後,前往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麗霞、黃淑敏、王海峰(均為本案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希祥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 麗霞、黃淑敏、王海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 蓮縣消防局103年12月23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不得在建築物內燃燒 廢棄物,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發生火災造成損害。又本件火災之損害為被告之 過失行所致,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