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會歷練, 自知悉竊盜行為違法,卻僅出於供己種植之動機(見警卷第 5 頁),即竊取他人花盆植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是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植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花盆 部分已破損,見警卷第5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 卷第13頁);再衡以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