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105號
HLDM,104,花簡,105,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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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德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德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 慶路之某西瓜攤販對面與友人泡茶聊天時,見到許泰山在該 西瓜攤販與朋友聊天,因許泰山積欠其配偶沈美嬌及其子林 軒霆所經營之東霸機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正路20號,應予更正>)之 機車修理費用7,000元,且積欠時間長達1年多,見機不可失 而撥打電話通知沈美嬌林軒霆立即至上址西瓜攤販。沈美 嬌、林軒霆隨即至上址西瓜攤販,並要求許泰山給付所積欠 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惟許泰山仍藉詞拒絕償還費用,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爭執,林宗德見狀而心生不悅,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順手拾起路邊之掃把至上址西瓜攤販,並以 舉起掃把作勢要打許泰山之加害許泰山身體之事,恐嚇許泰 山,致許泰山心生畏懼。嗣經許泰山報警處理,且經警詢問 沈美嬌林軒霆後,始悉上情。案經許泰山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宗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沈美嬌林軒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其配偶沈美嬌及其子林軒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擔心沈美嬌林軒霆遭告訴人欺負,始一時氣憤而為本案 恐嚇犯行,希藉此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能夠讓步之動機, 尚屬人情之常,然對於人際糾紛,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不 論自身是否有理在先,仍不宜以恐嚇手段,使人心生畏怖, 以達成其目的,故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被告係持掃把作 勢要打告訴人後,隨即遭沈美嬌從中攔阻,又告訴人為一成



年男子,是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應對對告訴人造成輕微程度之 畏懼感;再告訴人因與被告有夙怨存在而不願與被告和解, 亦不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而被告迄今亦未展現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致雙方仍未和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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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