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104號
HLDM,104,花簡,104,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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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興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 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8 日 上午10時1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花蓮縣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 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8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及捺印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 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 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 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 1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6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 4 年1 月8 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 陳緯國,然警方於被告供出上情前,已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103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對陳緯國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由譯 文及通聯紀錄得知陳緯國涉犯與本案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4日花 檢錦自104 毒偵139 字第735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 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13頁),顯見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為陳緯國之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為陳緯國,則依前揭說明,破獲陳緯 國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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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