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4年度,4號
HLDM,104,花易,4,201504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7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簡字第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靜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靜宜因房屋(教室)分 租、租金分攤問題,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與其夫 曾景彬(下逕稱其名)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 告訴人陳振興所開設之數學班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內,與 告訴人因討論被告應繳付租金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述特定、不特 定人(學生)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教室內,以「不是只有你 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 ,用力推開本案教室大門、以雙手對告訴人雙頰揮舞等舉動 ,對其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 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 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 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 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 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 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善意發 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 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 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 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 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 。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 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又行為人若 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 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惟若行為 人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 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苟無犯罪 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稱:「不是只有 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語,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蓋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錄音,伊認為此舉很幼稚。雖有 稍微大力地推開本案教室門,惟因本案教室門老舊,開門即 會產生聲音。伊有做出將雙手擺在肩膀以外之動作,忘記有 無同時做出吐舌頭、翻白眼之舉動,惟僅係抒發內心不滿, 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 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8頁正面)。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教室內,向告訴人稱:「不是只有你有錄 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語,復施以相當力量開啟本案 教室門撞擊牆壁而產生碰撞聲音(下稱本案施力啟門之舉動 ),並向告訴人為翻白眼、吐舌頭、雙手放置肩膀外側,同 時旋轉雙掌之舉動(下稱本案翻白眼等之舉動): 1、被告於103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教室內,向告訴 人稱:「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語及



如附表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 面),並據證人陳振興曾景彬、樊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 37頁正面),復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陳振興vs.游靜宜 」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至第32頁正面),足堪認定。
2、被告有為本案施力啟門之舉動:
⑴證人陳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教室門有做門栓卡楯以 為緩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證 人曾景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教室門設有油壓裝置,具 有緩衝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證 人樊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教室門開關時不會產生很 大聲音,伊平常前往補習開關門時,不會發生「碰」之聲音 ,本案案發前後,本案教室門沒有毀壞,縱使用力開關門, 門也不會碰撞到隔間之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37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教室門照片1張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本案教室門裝置有油壓門弓器, 具有控制開啟關閉本案教室門之速度及避免門撞擊牆壁之緩 衝功能,且於本案案發時功能正常,開啟或關閉本案教室門 時,倘非施以相當之力量,當不致造成本案教室門撞擊牆壁 而產生碰撞聲音。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稍微大力地推開本案教室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振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罵完「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 !」之後,伊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幾分鐘後,故意很大力 地打開門進入本案教室,教室門有裝置油壓門弓器,非常大 力門才會發生很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正面),證人樊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請被告離 開教室,被告出去後進來教室時,有把門弄得「碰」一聲很 大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陳 振興vs.游靜宜」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有錄製到開門發生 碰撞之聲音,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開啟本案教室門時,造成教 室門撞擊牆壁而產生極大碰撞聲音,而本案教室門既裝置有 油壓門弓器,倘非施以相當之力量,開啟本案教室門時,當 不致造成門撞擊牆壁而產生碰撞聲音,職此可知,被告當係 施以相當力量開啟本案教室門。是被告陳稱:因本案教室門 老舊,開門即會產生聲音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本案翻白眼等之舉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做出將雙手擺在肩膀以外之 動作,忘記有無同時做出吐舌頭、翻白眼之舉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請曾景彬簽收房租時,被告又進入本案教室,此時已終止錄 音,伊向被告稱「請妳離開我的教室」等語,被告做出吐舌 頭、眼睛往上翻白眼、雙手向外打開旋轉手掌,雙手朝身體 外,置於肩膀以外,手掌並非置於胸前或臉頰旁。被告當時 與伊相隔約50、60公分,看著並朝向伊為上揭舉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證人樊品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第二次請被告出去本案教室時,被告做出吐 舌頭、雙手擺在肩膀以外,手掌約與肩膀同高,雙掌擺出旋 轉之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足認被告於告 訴人要求其離開本案教室後,有向告訴人為翻白眼等之舉動 。是被告辯稱:伊忘記有無做出吐舌頭、翻白眼之舉動云云 ,尚無足採。
4、接受告訴人補習教育之學生可自由進出本案教室,且被告為 上揭言語及舉動時,告訴人、曾景彬、接受告訴人補習教育 之學生(包括樊品蓁在內)5名等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 人樊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堪認本案教室屬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5、綜上,被告確有於103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特定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教室內,向告訴人稱:「不是只 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語,復為本案施力啟 門之舉動及施以相當力量開啟本案教室門造成撞擊牆壁而產 生碰撞聲音,並向告訴人為翻白眼等之舉動,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對其等對話內容加以錄音 乙節提出評論:
1、查被告因教室分租、租金分攤問題,於103年7月4日下午1時 ,與其夫曾景彬至本案教室,與告訴人討論應繳付租金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有將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乙情,業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興、 證人曾景彬、樊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陳振興vs.游靜宜」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準此,被告、曾景彬與告訴人 有因教室分租、租金分攤及繳付等情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將



討論過程予以錄音等節,足堪認定。
2、被告針對告訴人錄音乙節提出評論:
按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 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 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 斷之。經查:「幼稚」乙語,釋義為知識淺薄或思想未成熟 乙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語言,屬批判性質之評價 用語,而非粗陋謾罵之輕蔑性言語。經本院勘驗「陳振興vs .游靜宜」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陳振興:這邊有錄音 嘛,這邊有錄音嘛(錄音有錄製到陳振興敲擊物品之聲音) 。曾景彬:我們有教室的使用權,我們有教室的使用權。游 靜宜: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音量略微 提高,情緒略帶激動,惟尚非以戲謔、訕笑或挑釁之語氣為 之)陳振興:所以我們之前,請問你剛講什麼。曾景彬:我 們有教室的使用權。陳振興:你說我很幼稚哦。游靜宜:我 跟你講。陳振興:你是不是說我很幼稚(對游靜宜說)?游 靜宜:如果說大家真的(後續游靜宜雖有說話,但因與下述 陳振興話語重疊,造成錄音不清無法辨識)陳振興:請問 你剛剛是不是說我很幼稚(對游靜宜說)?游靜宜:我不想 跟你這種人講話。陳振興:ㄟ,你剛我錄進去了哦!曾景彬 :沒關係沒關係你錄沒關係。游靜宜:你就把它錄進去,你 就把它錄進去。」等語,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可知被告係於告 訴人稱:「這邊有錄音嘛,這邊有錄音嘛」等語後,始向告 訴人稱:「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減損告訴 人名譽或難堪之虞,惟當時被告、曾景彬及告訴人正處於房 租分租、租金分攤及繳付之爭執當中,告訴人告以被告有將 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狀況,及被告、曾 景彬及告訴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勢而為判 斷,「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乙語,係 針對上開被告錄音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 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 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 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 有侮辱之犯意。
3、被告既係對於告訴人將其等對話加以錄音乙事,評論「不是 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ㄟ!」等語,依前後語氣連



貫整體觀察,自屬於對具體事件主觀上屬非惡意之個人意見 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多僅係對於上開 事項之評論,揆諸前揭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求,應認被告之行 為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涉。
(三)本案施力啟門及翻白眼等之舉動,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指「侮 辱」:
查被告向告訴人稱:「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你很幼稚 ㄟ!」等語後,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本案教室,被告遂離開本 案教室後,復行進入本案教室時,施以相當力量開啟本案教 室門造成撞擊牆壁而產生碰撞聲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完「不是只有你有錄音陳老師! 你很幼稚ㄟ!」之後,伊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幾分鐘後, 故意很大力地打開門進入本案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證人樊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請被告離開 教室,被告出去或進來教室時,有把門弄得「碰」一聲很大 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可知被告施以相當力量開 啟本案教室門造成撞擊牆壁而產生碰撞聲音,係於已離開本 案教室,復進入時所為,斯時本案教室內,有告訴人、曾景 彬、接受告訴人補習教育之學生(包括樊品蓁在內)5名等 在場,已如前述,當時在現場者眾多,上揭開啟本案教室門 之舉動所指之對象並非可得特定,況上揭行為,尚非侮謾、 粗鄙、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難認已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另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為翻白 眼、吐舌頭、雙手放置肩膀外側,同時旋轉雙掌之動作,然 該行為尚難認係侮辱告訴人之不雅舉動,縱被告此舉已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尚難認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有所影響。綜上,被告所為本案施力啟門及翻白眼等之舉動 難認係屬貶損他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舉動,且被告所為本案施 力啟門之舉動之對象尚非可為特定,揆諸上揭說明,尚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發表 前開言詞,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然係以善意 針對上開事項所為可受公評之事適當之評論,非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不得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被告所為本案施力啟門及翻白眼等之舉動,尚 難認足以減損或貶抑個人名譽,本案施力啟門之舉動之對象 亦非可得特定係被告,尚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曾景彬:老師跟陳老師,我們找到一位英文家教班的林老師要租 │
│ 一樓的教室,然後要詢問陳老師的意見,這樣子。 │
陳振興:不好意思,我聽不見你的說話。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你要就講話大聲一點,講這樣子有什麼意思。(錄音有 │
│ 錄製到拉開拉鍊之聲音) │
曾景彬:ㄇㄟ、 ㄑㄩˋ。(錄音不清無法辨識,音近似英文MAT │
│ CH) │
陳振興:我這樣講好了,我轉述一下我律師所說的話。 │
曾景彬:嗯。 │
陳振興:哦(錄音有錄製到拉開拉鍊之聲音),那我想在講這些 │
│ 之前,請你先繳房租吧,而且這跟房租無關吧。 │
曾景彬:ㄟ,Ok,Ok。 │
陳振興:你們的房租是1萬7,加是立刻補,對不對。 │
曾景彬:哦,不對是1萬5 │
曾景彬:1萬6千2百塊錢,因為現在就是要講這個問題啊,因為 │
│ 我們有找到一位新的… │
陳振興:你聽我說。 │
曾景彬林老師,願意來租賃一樓的教室。 陳振興:不對,不 │
│ 對,不對,不對。(曾景彬陳振興同時說話,話語重 │
│ 疊)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這些,之前分攤的是,我這邊都有錄音。 │
曾景彬:我也有錄音。 │
陳振興:都是、都是你們願意的。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你現在不可以因為說你找到了,我還沒有同意啊。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你不可以因為這樣就先扣房租啊,我支票就已經到期了 │
│ 奈!(錄音有錄製到陳振興以手指敲擊紙製物品之聲音 │
│ ) │
曾景彬:支票沒到期,支票5號到期,對。(錄音有錄製到陳振 │
│ 興以手指敲擊紙製物品之聲音) │
陳振興:5號明天禮拜六。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那所以勒,所以說你這樣子不行,還有我剛剛轉述一下 │
│ 我律師怎麼說的,誰要來出面簽合約,這些都有法律的 │
│ 問題,所以說我律師說,你們可以要就是這個金額這個 │
│ 是都有依據的,從之前3月、4月、5月、6月,你們都說 │
│ 了,甚至錄音也講了,你2千,珠算班2千,林柏宏老師 │
│ 2千,大家都分攤2千。 │
曾景彬:對對對。 │
陳振興:這個都不會假。 │
曾景彬:嗯,對。 │
陳振興:假設你現在反悔,你說因為你找到誰,這是你律師說的 │
│ ,哦!假設是要你剛剛講的你說你要繳1萬5加這個1萬6 │
│ 千多,這代表什麼,是你反悔了,你房租沒有繳齊ㄟ, │
│ 我們有法律的依據,我們可以執行。 │
曾景彬:沒關係,因為當初開會是內部有講。 │
陳振興:所以你現在、所以你現在。 │
曾景彬:內部有5家,大家一起會同意說。 │
陳振興:所以你現在不願意繳這些金額。 │
曾景彬:不對,你要先聽我講完。 │
陳振興:不是,先問我。 │
游靜宜:你要先聽人家講完,你再講話。 │
陳振興:你現在是不繳這個金額嗎? │
曾景彬:我現在跟你講。 │
陳振興:你先告訴我這個金額,上個月大家是不是都繳這個金額 │
│ ,應該沒有錯嘛,包含我自己都繳了,對不對,是不是 │
│ 啊。 │
曾景彬:對,因為我。 │
陳振興:對嘛,那現在為什麼? │
曾景彬:對,因為我現在已經找到新的房客。 │
曾景彬:當初開會去同意內部5家,5家是MPM、劉老師、邱老師 │
│ 、林柏宏老師,還有當初的戴老師5家,5家同意如果這 │
│ 5家裡面有人不續租,勢必… │




陳振興戴老師不算吧,戴老師只是承租而已,跟戴老師沒有關 │
│ 係,這就不對了。 │
曾景彬:他就是其中一家,勢必最後的房租要大家一同分擔,對 │
│ 嗎? │
陳振興:嗯。那請問一下,你們經過我同意了嗎? │
曾景彬:現在大家3家,我們3家找到了一位林老師。 │
陳振興:你們現在就是卡房租!卡房租逼的我一定要去讓這些人 │
│ ,這個人進來,那請問一下,是誰要出面跟這個家教的 │
林老師簽約(錄音有錄製到陳振興以手指敲擊物品之聲 │
│ 音),是誰啊,是哪位林老師啊? │
曾景彬:大家都是二房東。 │
陳振興:是哪位林老師啊? │
曾景彬:對,現在我們大家都是二房東。 │
陳振興:ㄟ!重點來嘍,你說大家,那我不願意的話,這是民主 │
│ 的社會哦! │
曾景彬:對,可以可以。 │
陳振興:你不可以這樣子哦。 │
曾景彬:可以。 │
游靜宜:可以,你可以不願意啊,可以。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那房租勒,房租還是照之前的哦? │
曾景彬:大家繳了3家,3家找了林老師來續租教室,分攤房租。 │
陳振興:請問是哪位林老師啊? │
曾景彬:就是。 │
陳振興:你先告訴我是哪位林老師啊? │
曾景彬:就是英文家教的林老師。 │
陳振興:英文家教的是誰啊?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林老師很多啊,哪位姓林的,請你全名告訴我是誰好嗎 │
│ ,我認識這個人嗎? │
曾景彬:有,你認識。 │
陳振興:誰,誰? │
曾景彬:是,就是Micelle老師。 │
陳振興:Micelle老師,叫什麼名字? │
曾景彬:對。 │
陳振興:Micelle老師,叫什麼名字,請你講全名出來好嗎?叫 │
│ 林什麼老師?他不叫Micelle,他全名叫什麼? │
游靜宜林宜君啊(笑)。 │
曾景彬林宜君老師。 │
陳振興:對,林宜君老師,怎麼樣? │




曾景彬:找林宜君老師。 │
陳振興:哦,這個我,這個我沒辦法哦,這個… │
曾景彬:好,沒關係。 │
陳振興:你這個房租今天假設說不繳的話,哦! │
曾景彬:對,如果說是因為陳老師你個人不願意分租,是因為你 │
│ 個人的原因,所以說大家沒有必要去幫你分攤多的房租 │
│ 。 │
陳振興:哦!不對,不對,不對,幫我! 曾景彬:所以說,陳 │
│ 老師,你要去考慮周全。(曾景彬陳振興同時說話, │
│ 話語重疊) │
陳振興:大家都是二房東,你剛剛講的哦! │
曾景彬:你要考慮周全,不能因為你自己個人不租,然後去造成 │
│ 權益上的損失。 │
陳振興:好,我還再轉述一下。 │
曾景彬:啊對。 │
陳振興:我們律師所說的話。 │
曾景彬:如果說我們4家都不同意租給新的租客,一同分擔所有 │
│ 的租金是合理的,可是不能夠因為你個人不租,然後要 │
│ 大家陪你一同分擔所有房租,這個於情於理都說不通, │
│ 還有一個,如果說陳老師你個人不願意租給英文家教林 │
│ 老師。 │
陳振興:嗯、嗯、嗯嗯嗯嗯嗯。 │
曾景彬:租閒置的教室,那就表示你自己要租那8千塊的教室。 │
陳振興:那請問,那請問一下,這個都是你自己寫的哦! │
曾景彬:本來是你要擴大招生哦! │
陳振興:對不起,曾先生,這都是你自己寫的哦! │
曾景彬:這樣的話,對於補習班有相輔相成的效果,我也希望你 │
│ 擴大招生的同時吼,你的生意越做越好,把高斯經營的 │
│ 更好,真的。 │
陳振興:你不要講這麼多,不要講這麼多,請問你誰出面來跟他 │
│ 簽約? │
曾景彬:基本上大家是內部。 │
陳振興:哦!不對哦!不對,我律師說了哦! │
曾景彬:我有錄音,我有錄音,對對對。 │
陳振興:誰簽約就有法律上的問題哦,你說了哦!現在在合約上 │
│ 面承租人是誰(錄音有錄製到陳振興敲擊物品之聲音) │
│ ,我們講白了,法律上面你現在拿去給人家看,在法院 │
│ 還沒有判決之前(錄音有錄製到陳振興敲擊物品之聲音 │
│ ),承租人是誰的名字就是誰。 │
曾景彬:對,嗯。 │




陳振興:今天律師跟我轉達一句話,今天你們願意繳這個房租, │
│ 這個都是之前大家答應的,假設你們因為就像剛剛講的 │
│ 你說了…… │
曾景彬:剛是因為內部5家。 │
陳振興:ㄟ,不要插話好嗎?不要插話好嗎? │
曾景彬:是內部5家有人不續租。 │
陳振興:請不要插話好嗎? │
曾景彬:是內部5家有人不續租,對。 │
陳振興:所以說,我律師說了,假設你們不願意、不出這個房租 │
│ ,就代表什麼,因為我們之前有錄音嘛,你自己也答應 │
│ 了,就表示什麼,你們不願意付房租,我們有權執行公 │
│ 權力,你假設講這麼多,到了法院我們去執行公權力的 │
│ 時候,我們說句實在話,法官看的是承租人,這個是我 │
│ 轉述律師所說的話。 │
曾景彬:沒關係,沒關係。 │
陳振興:所以說,那你現在是不願意繳這個金額嗎,對不對? │
曾景彬:大家內部同意,5家有人不續租,你要注意這個關鍵哦! │
陳振興:我現在只問你房租的事情, │
曾景彬:內部5家有人不續租。 │
陳振興:承租的事是兩回事。 │
曾景彬:對對對。 │
陳振興:我們先把它停下來,我們先講房租的事情,因為票子要 │
│ 到了,就像你講的,請問一下你願不願意出這個房租的 │
│ 錢?這個是大家都同意的,你要是不願意出,沒有關係 │
│ ,我們就執行公權力,你承租歸承租,你不可以現在把 │
│ 要承租的這個直接先拿來去扣掉這個,承租歸承租,繳 │
│ 房租歸繳房租,這是兩碼事,我想在任何人聽起來這都 │
│ 是正常的,不需要現在要繳房租的時候,你來跟我講承 │
│ 租的事情,這不合理,所以說我現在跟你說,你願不願 │
│ 意繳這個房租,這個是大家當時都同意的,假設你不願 │
│ 意,沒有關係,我就轉述律師的話,我們就、我們就… │
│ (錄音有錄到游靜宜的聲音,惟錄音不清無法辨識)
曾景彬:不對、不對,你不能夠,你不能夠去拒絕我的話,對對 │
│ 對。 │
陳振興:那不好意思我要上課了,假設說你這樣子的話,我可能 │
│ 就當成你不願意繳房租了。 │
曾景彬:不能這樣子的,因為…… │
陳振興:那你現在繳房租嘛。 │
曾景彬:我要要求我合理的權利。 │
陳振興:那你現在就繳房租嘛。 │




曾景彬:對對對。 │
陳振興:你的房租是1萬7加租賃稅1千2共1萬8千2,你要就繳嗎。 │
曾景彬:1萬5,1萬6千2。 │
陳振興:那抱歉,那我當成你不願意繳房租。 │
曾景彬:是1萬6千2,對。 │
陳振興:那我當成你不願意繳房租了哦! │
曾景彬:基本上我有這個誠意處理這個問題,而且我把我們大家 │
│ 都(曾景彬後續仍有說話,但因與下句陳振興話語重疊 │
│ ,造成錄音不 │
清無法辨識)。 │
陳振興:不對不對,你繳的房租金額完全不對,你現在自己,把 │
│ 當時講的你願意放的願意承租的2 千塊自動扣掉,這個 │
│ 不對,就好是什麼,你都還沒有跟承租的這個已經自己 │
│ ,你自己去扣掉,這個不對的,這個是不對的,在法學 │
│ 上面你根本沒有這個理,你根本沒有這個,你這樣假設 │
│ 說你要自行扣掉的話,我剛剛也問過律師了,我們就執 │
│ 行公權力。 │
曾景彬:我沒有說要自行扣掉,對。 │
陳振興:你沒有自行扣掉那你剛剛就講你只要繳1萬6千2。 │
曾景彬:我剛剛已經講了,我是因為我找到了一位…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