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231號
HLDM,104,花交簡,231,201504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國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 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竟於104年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之某雜貨店與友人共飲米酒1瓶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 號前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 午4時50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康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 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



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 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 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 ,復其騎車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 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 一定之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 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