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順義於民國 104年2月11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永興村地點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飲 料約3、4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 7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 鄉吉興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 晚間 7時33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與知卡宣大 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為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 ),且被告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0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 黏貼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 頁、第11頁、第17頁及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 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 堪非難;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 則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而此情復得與被告遭警 查獲前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 2頁),是被告上 開所為實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抽 象之危險性;又觀之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 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4年11 月17日至95年11月10日,惟被告於歷經前開刑事訴追程序後 ,卻不知悛悔,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 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 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誠值譴責; 是以,本院為平復遭被告本案犯行所動搖之「勿酒後駕車」 之行為規範(法秩序),使規範趨於穩定,並敏銳化被告對社 會大眾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駕車行為之集體意識及強 化其規範意識,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本院亦期許被告於 受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得謹慎選擇其行為模式,切勿再犯 ,俾有效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犯行之恐懼;;併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0毫克之情狀下,駕駛自用小貨車約 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 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目前以從事鷹架工人為業之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欲返回住 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