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中段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傅驛 翔』」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見警卷 第2 頁及本院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且甫於民國103 年11 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 ,其對於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自知之甚 詳,卻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前往市區購物(見警卷第 4 頁;偵卷第11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 弱,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又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堪認其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 之危險甚高,惟幸未造成被告己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傷害 之結果;再參以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性質之公共危險 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業工及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 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銘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 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EHE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行經同路與 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 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