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110號
HLDM,104,花交簡,110,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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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國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3年4月17日,以92年度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鳳林鎮林榮里永康路錦水橋旁之辣椒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補力康約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 鎮永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鳳林鎮永康路錦 水橋之田地打開水門,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 鳳林鎮永康路錦水橋時,因其見警方巡邏車旋即將上開車輛 停駛、行跡可疑之情形,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 第10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行車執 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9、1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雖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相隔10年7月餘,始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 相同之犯行,足認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尚獲教訓 而猶知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略顯薄弱,犯罪後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 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罹患口咽惡性腫瘤,無業 之生活狀況,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份附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 93年4月17日,以92年度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 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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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