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號
HLDM,104,簡,9,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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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鵜秋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鵜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應依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鵜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9 時 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北國泰聯合診所」內之 第三診察室外面座椅上,徒手竊取李佩真所有之藍色零錢包 1只(內有鑰匙數支、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並將該零錢包放入隨身攜帶之綠色提袋內而得手後 離去。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汪鵜秋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 至第9頁;他卷第5頁)。
(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3頁)(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住處照片共30張(警卷 第14頁至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應知悉竊盜行為為法所禁,卻 趁無人注意之時,竊取他人暫放於椅子上之物品,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品性良 好;再參以本次案件發生情況,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他卷第5 頁),應係一時失慮,在診所內見週遭無人有 機可趁,因貪念蒙心,而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價 值約1,500 元),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慣犯竊盜者有別, 價值非鉅,惡性相對較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正視其所為非當,並於家人及辯



護人之協助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見本院 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對其犯後 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補償;並衡諸其已婚、先生因病住院 臥床須被告照料、為中低收入戶、患有心臟疾病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按,足認 其素行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考量被告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 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亦為中低收入戶,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 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6頁及第38頁),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5,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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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