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信安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 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通知其 到案說明,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而員警於104年1月13日上午 8時20分 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 30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 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移送觀察勒戒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故被 告本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 2項之罪,自應依前開 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