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3日30日17時30分許至 4月2日7時30分許間,在花蓮縣 玉里鎮○○街00號北側,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吳百堅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為警 於101年4月6日 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產業道路 旁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經採得該車內之檳榔渣送鑑後,結果 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百堅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刑案現場測 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 24張可為佐證,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固承認其曾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產業道路旁 看過上開自小客車,我有進入上開自小客車欲竊取車內財物 ,但該車不是我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吳百堅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 於101年3月30日下午 5時30分許,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 ○街00號北側,嗣經被害人於101年4月2日上午7時30分發 現遭竊,於101年4月3日中午 12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報案,嗣於 101年4月6日晚上10時20 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產業道路旁尋獲,並由被害人 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 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固可認定。 惟依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確定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曾經遭竊,惟該車究係由何人所下手行竊,則 無從得知,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何下手行竊之事實。(二)其次,被告自承其曾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又上開自小客車 尋獲後,經警在車內進行勘察採證,發現在副駕駛座之腳 踏板上遺留有檳榔渣。經警方將該檳榔渣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查得該檳榔渣所遺留之DNA- STR 型與被告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曾於上開自小客車失竊期間曾進入該車之事 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曾進入上該自小客車,得否即認定 被告係竊取該車之人,不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始終堅稱自己 從未曾下手行竊本案汽車。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 101 年間在玉里鎮酸柑鐵路旁有看到 HJ-3586號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停在路邊很多天,因為車門未上鎖,我就將車門打 開進去看看,想說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但裡面都是空的 ,所以就沒有拿,檳榔渣是我進去翻東西時吐的等語(見 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花蓮縣玉 里鎮○○街00號北側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當時那台車都停 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產業道路旁樹林裡,我到那邊找我朋 友范姜群炎要跟他借錢,我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那邊很多 天,我身上又沒錢,想說進去車內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 我在車上翻了一陣子都沒有東西,本來想把副駕駛座下汽 車音響拆走,但沒有工具可以拆,所以就沒有拆走等語( 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承認 有我進去車內,但我沒有偷這台車,我進去是為了要偷車 內財物,有看到車內音響,但沒有工具,也沒有人要收, 後來就沒偷走了,車內所遺留之啤酒 6瓶裝包裝袋不是我 留下的等語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9頁反
面)。經核被告前後所述,實未見有何矛盾瑕疵,已難率 認必係出於虛構。況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去警察局時, 警察就直接給我做筆錄,警察有拿這台車照片給我看,我 就知道是哪台車,因為 101年員警曾移送我涉犯三件竊盜 案件,同時也有問過我這台車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我 偷的,後來就沒事,所以我對這台車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尚未提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用以證明被告確實進入上 開自小客車前,被告即已承認曾經進入上開自小客車欲偷 竊財物,倘被告欲否認其竊取該車勢必於員警詢問之初即 否認曾經見過或進入該車,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之 情事,其上開供述之可信性甚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 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