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立婷與王瀟(大陸地區人民)均曾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0段00000號「天億寶石博物館」(下稱天億公司)工作 ,二人為同事。張立婷因細故與王瀟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街 000號之住處,利用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臉書( facebook)社群網站,於臉書動態消息留言版上,以未限制 瀏覽條件之方式,接續於103年8月8日下午5時47分,發表「 一個426瀟渣某」、同日下午5時59分,發表「認真上班遇到 消渣某真的很賭爛」之文字留言侮辱王瀟,使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王瀟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王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立婷,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臉書
動態消息留言版上,以未限制瀏覽條件之方式,公然於 103 年8月8日下午5時47分,發表「一個426瀟渣某」、同日下午 5時 59分,發表「認真上班遇到消渣某真的很賭爛」之文字 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瀟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臉書動態消息留言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弟弟 女友聊天,有聊到大陸客人購買商品的事情,我們越講越生 氣,我才會上網發表這篇文章,因為我在業務上與一名大陸 客人起爭執,她誤解我的意思,誤以為我罵她老女人,所以 我才會打這篇文章,當時帶團的就是告訴人,我們新人都知 道客人誤以為我罵她老女人,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 ,我就跟她講是那名阿拉阿講師,我當時在臉書上講的阿拉 阿講師是一個代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臉書公開的地方發文寫到「 一個 426瀟渣某」、「認真上班遇到消渣某真的很賭爛」 、「就是那個阿拉阿講師阿」這些都是侮辱我的人格,我 的同事張蕾、許貴晴等人都有看到並且告訴我,因為全公 司講師中只有我是大陸人,所以她在臉書所寫到之「就是 那個阿拉阿講師阿」講的就是我(見 103年度他字卷第12 頁、第13頁),並參以證人方玲玲、張蕾於偵查中均證稱 :因為公司只有一個大陸人講師就是告訴人,所以被告臉 書提到的「阿拉阿講師」講的就是告訴人等語(見 103年 度他字第 836號卷第22頁、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我在天億公司受訓時,只知道告訴人是大陸人 講師,沒有認識其他講師是大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則被告既無認識其他大陸人講師,且天憶公司只有告 訴人是大陸人講師,足認被告於 103年8月8日在臉書發表 「就是那個阿拉阿講師阿」所指為告訴人。
(二)復於 103年8月8日被告臉書帳號內容,被告發表:「當妳 在陳述一件事與現況不一樣的時候,還奢望當事者用什麼 態度對妳,要講可以,錯了也會道歉,但是妳的斷章取意 不是一個老女人該有的行為。」王婕婕(即被告同事王思 婕)留言:「誰。」被告回文:「一個 426瀟渣某。」王 婕婕留言:「明天說來聽聽。」被告回文:「認真上班遇 到消渣某真的很賭爛。」王婕婕留言:「給她一巴掌。」 被告回文:「王婕婕就是那個阿拉阿講師阿。」有臉書動 態消息留言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發文、回 文及同事王思婕留言內容具連貫性、一致性,被告前後所 發表之「老女人」、「一個 426瀟渣某」、「認真上班遇
到消渣某真的很賭爛」、「就是那個阿拉阿講師阿」均係 指同一人即告訴人。
(三)再者,「426 瀟渣某」此句意思為「死大陸瘋女人」、「 消渣某」此句意思為「瘋女人」,用語均屬不雅,用於評 價他人時,足認係基於謾罵之動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 與名譽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 人確實有教過我的課,有一次上課時,她覺得我上課要抄 筆記怎麼帶這種紙,不是帶筆記本要怎麼抄,但我有跟她 說這是臨時的課程,而且同學也是用一樣的紙,她就請我 們經理進來,經理進來後,覺得告訴人為什麼要針對我, 經理有提到那天大陸客人來買產品的事,告訴人也有跟經 理講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因大陸人購買商品一事,於上課之際 發生爭執。又被告上開於臉書所發表之內容:「當妳在陳 述一件事與現況不一樣的時候,還奢望當事者用什麼態度 對妳。」足見被告所指之「妳」非當事者,當事者即為被 告及大陸客人,發文所指之「妳」、「老女人」與回文之 「一個 426瀟渣某」、「認真上班遇到消渣某真的很賭爛 」、「就是那個阿拉阿講師阿」均係指同一人即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講的阿拉阿講師是一個 代稱,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存在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 要。被告自承其臉書動態消息留言版,並未限制瀏覽條件, 復觀該臉書內容亦有 152人按讚,有臉書動態消息留言版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其臉書上留言,屬不特定多 數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在 其公開之臉書帳號發表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3年8 月8日晚上7時26分在臉書上發表「就是那個阿拉阿講師阿」 之文字留言,亦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之犯嫌等語,惟 按侮辱,係指對他人做否定之評價,非以被害人主觀的感覺 為判斷標準,而應以客觀第三人認為被害人的人格受到損害
為判斷標準。查大陸的「陸」在數字上又讀作六,是臺灣地 區人民稱大陸地區人民為「阿六仔」,「阿六仔」之臺語諧 音為「阿拉阿」,此無異如同臺灣地區人民以臺語稱外國人 為「阿杜仔」,是「阿拉阿」僅為「大陸仔」之臺語諧音, 並無任何貶抑人格之意思,,客觀上並無使告訴人之人格受 到損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同事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臉書抒 發心情,惟竟以謾罵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受到損 害,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能真誠與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對於法律 認知未深,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